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敬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第10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宇敬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HD-5879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民間救護車搭載病患丁雪、護理師史英秀等人,沿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省道台3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鄉道嘉56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時不得使用手機,而救護車於鳴放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雖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且闖越紅燈路口應稍留意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宇敬卻低頭操作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綠燈車道之行車動態,即貿然闖越紅燈高速駛入上開交岔口,適有呂漢楨駕駛ANF-535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56線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雪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性創傷等傷害,嗣丁雪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雪之子趙昆郎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5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9頁、第157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昆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58頁)、證人呂漢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第59頁)、證人史英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0977卷第22至2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見警0977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0977卷第26頁)、路口監視器、救護車內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警0977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0977卷第36至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見警0977卷第46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0頁)、台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7頁、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2至7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464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救護車駕駛,本肩
負載運病患、救急扶危之職責,於執行任務時更應謹慎安全,竟因一己低頭操作手機之疏忽,貿然闖越紅燈而釀成本案車禍,非但未能達成救人本旨,反致車上病患丁雪因本案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1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案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案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相應條件業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呂漢楨受
有胸部挫傷、頭部鈍性創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告訴人呂漢楨之部分,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漢楨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