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林緯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鄉溝背里尾厝村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尾厝村之村里道路與嘉99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羅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鎮溝背里嘉99線鄉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林緯騰有上開疏失,二車發生碰撞,致羅惠宇因此受有上唇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膝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惠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林緯騰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致羅惠宇受傷,竟仍不顧羅惠宇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惠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林緯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
2.證人羅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31至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9至11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
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緯騰)1份(見警卷第15頁)。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惠宇)1份(見警卷第16頁)。
5.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至21頁)。
6.查詢駕駛人資料(羅惠宇)1份(見警卷第22頁)。
7.查詢車籍資料(NPA-3285)1份(見警卷第23頁)。
8.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4頁)。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反面)。
10.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28頁)。
11.查詢駕駛人資料(林緯騰)1份(見警卷第31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36-TDK)1份(見警卷第32頁)。
1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14.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
15.羅惠宇指認林緯騰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8頁)。
1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見本院卷第90頁),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實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有此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入監前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緯騰於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鄉溝背里尾厝村之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尾厝村之村里道路與嘉99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羅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鎮溝背里嘉99線鄉道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被告林緯騰有上開疏失,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惠宇因此受有上唇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膝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