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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柔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柔茵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明嵩惟支付和解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柔茵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嘉107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嘉107路段電桿「秀嘉40k 303DE94」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經過同向前方由明嵩惟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明嵩惟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詎王柔茵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逃逸離去。嗣經警方獲報前來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嵩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明嵩惟於警詢之證述(嘉民偵字第1130046602號卷第4-4背面頁【下稱警46602卷】、嘉民警偵字第1140005232號卷第13-14頁【下稱警05232卷】)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46602卷第7頁)

2.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3-61頁)

3.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6602卷第16頁)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籍資料(警46602卷第17-19頁)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46602卷第21-23、24-25頁)

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46602卷第26-34頁)

7.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43

0011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14調偵字第356號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警46602卷第17頁),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越過前方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釀成擦撞車禍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另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違規駕駛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留職停薪在家育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