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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翔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偉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4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臨時停車在嘉義市忠孝路北往南103103燈桿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王鴻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同日4時51分許撞擊A車左後側車斗。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大量氣血胸、左側胸壁撕裂傷、全身多處鈍性創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5時45分因嚴重創傷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王呈祥、被害人之兄王泓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覆議結果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覆議結果認為被告無過失,且縱然被告將車輛完全停至路邊而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易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4時30分許,將A車停放在嘉義市忠

孝路北往南103103燈桿處,且A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達90公分,嗣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駛至該處,並自A車後方撞擊A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72、107至108、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呈祥、證人王泓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3至40、119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相卷第27、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31、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1、199至20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相卷第69至70、251至252頁)及車損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75至87、91至115、209至223、225至24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2、77至92頁)。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大量氣血胸、左側胸壁撕裂傷、全身多處鈍性創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當日5時45分許死亡,此部分則有被害人○○○○○醫院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5至14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7至27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以下日期均為114年4月16日):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4時47分36秒 被害人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鏡頭内,沿著平面道路,朝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方向行駛。被害人始終行駛在邊線之外。在接近監視錄影鏡頭時,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朝路面邊緣之對面側倒,但其機車始終行駛在邊線之外。 4時47分37秒 被害人維持騎乘之姿勢與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向其右側傾斜,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自其頭頂飛起。被害人與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向其右側傾斜,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向後飛出落在後方地面上。

有記載該勘驗內容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接近A車之前,均行駛在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上;又觀現場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7至78、81、235、237至239頁),可知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點,係在路面邊線外,是被害人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確實有駛出路面邊線,而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無訛。

㈡再者,觀察車禍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2頁),可見事故發生

當下,A車之外輪胎最外側距離路面標線約1.5個曳引車輪胎胎寬,即便A車係停放在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僅有40公分之處,A車仍會將路面標線以外之馬路空間占滿,當被害人騎乘普通機車駛至該處,其仍會撞擊A車,因此,A車即便遵守「在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超過40公分」之規則,亦無法避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A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有關,當亦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該覆議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8日路覆字第1143032600號函及其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益徵被告之義務違反情事,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進行鑑定後,該所雖認被告為

肇事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見相卷第307至312頁),然該鑑定會於鑑定時並未審酌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路面邊線以外,是其鑑定結果礙難採為肇事原因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雖已逾40公分,然縱A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少於40公分,依卷內證據,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上開義務違反之情事,與被害人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19號併辦意旨書以:

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王泓勝受有鼻骨、肋骨及左臀分別受有閉鎖性骨折、骨折及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調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