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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生 (原名:吳銘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振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吳振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號誌燈,並且明知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翁麒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翁麒庭人車倒地後,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耳漏,疑似顱底骨折,胸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旋於同年11月10日0時31分許因嚴重創傷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翁麒庭之父翁誠鴻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誠鴻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9至21頁、第96至9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陽明醫院113年1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13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書1份、114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3頁、第77至91頁、第99頁、第101至117頁、第233頁;調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供陳在卷,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循道路交通規範,復卻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被告上開疏失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錯誤,並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有行經閃光紅燈未停等禮讓被告先行之疏失,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又衡酌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在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雖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無法改變,然被告已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屬適當。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自身過失,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綜合全案案情,認被告尚屬年輕,經此案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金,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吳振生願賠償告訴人翁誠鴻、被害人林婉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付款方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當場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翁誠鴻收訖。餘70萬元於115年1月20日匯款至告訴人翁誠鴻之竹崎農會東義分部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