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仁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智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街與民生南路5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劃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未劃設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兩車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陳吳美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吳美英騎乘前開機車,沿民生南路54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準備,即駛入前開路口,劉智仁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陳吳美英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陳吳美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左下肢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陳吳美英之女陳文琪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至7頁、第46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2頁、第235頁、第275頁、第320頁、第359頁、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8至9頁、第47頁),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1頁、第7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見相卷第12頁、第75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相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4頁)、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相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6至3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相卷第35至44頁)、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驗報告(見相卷第45頁、第46至56頁、第58頁、第60頁)、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21日府交工字第1141602268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308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2月23日路覆字第1143053242A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未能恪

遵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中之過失態樣及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351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7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本案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當場給付現金20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險200萬元,均不再列入緩刑條件)。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給付款項之對象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陳文琪 陳靜芳 陳怡華 陳雅玲 陳昦銘 劉智仁應給付共50萬元予陳文琪、陳靜芳、陳怡華、陳雅玲、陳昦銘(下稱陳文琪等5人),給付方式: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136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陳文琪等5人指定之帳戶。 ①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②已給付之現金200萬元、強制險200萬元,均不再列入緩刑條件。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