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志成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保義路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適有林峮玄沿上開路段北側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步行抵達上開地點,因盧志成有前揭疏失,系爭機車右後照鏡遂與林峮玄發生擦撞,致林峮玄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腫痛之傷害。詎盧志成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林峮玄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嗣經林峮玄報案,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峮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盧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
2.證人林峮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1至8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1頁)。
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頁)。
3.查詢車籍資料(MHZ-9131)1份(見偵卷第27頁)。
4.查詢駕駛人資料(盧志成)1份(見偵卷第29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31頁)。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3頁)。
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7頁)。
8.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卷第41至44頁)。
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0號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5頁、證物袋)。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至75頁)。
11.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83331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見本院卷第35頁),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該函覆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規裁罰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由本處賡續辦理;經查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為96年12月23日,當時係由豐原監理站掣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檢送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掃描檔供參。」,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83331號函暨附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被告因未按期前往繳交駕駛執照,臺中監理站未再另行裁決,而逕依原來之裁決書主文內容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顯見原裁決書之處分處罰主文係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完成一定事項為停止條件,而將原本之處罰處分,變更為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並無法律授權得附條件,原處分處罰主文中關於附條件之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被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而上開處分處罰主文僅以被告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則被告在案發時,於未經吊銷駕照之情況下駕駛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行走路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可能產生妨害,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等損害程度、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竟仍有此犯行,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廚房切菜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3.喪偶、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6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