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冠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某處內飲用高粱酒3至4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駕車行至蘭州街73巷路口時,適有朱榮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朱榮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臉部擦挫傷、右手與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榮吉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詎江冠洲明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且已預見朱榮吉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朱榮吉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而逃逸。
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2月2日凌晨0時56分許,在嘉義縣○○鎮00號前民權路,對江冠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朱榮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8-39、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警12681卷第6-10頁、警26700卷第3頁正反面、偵6620卷第21-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2681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12681卷第21-22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12681卷第2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12681卷第16-18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12681卷第4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12681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12681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12681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2份(警12681卷第46-47頁)、查車籍資料2份(警12681卷第48-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12681卷第24-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12681卷第36-4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12681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貪圖一時方便,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場之犯罪動機;其酒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毫克,且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幸未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害,亦未實際造成肇事責任歸屬不明之結果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第1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竹筍加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本身未婚無子女,亦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2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蘭州街73巷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臉部擦挫傷、右手與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他人受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頁)。又檢察官亦同意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未對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39頁)。本院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