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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陳仕展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山下方向)行駛,……」,應補充為:「陳仕展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則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至116年2月17日之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114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山下方向)行駛,……」;㈡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陳仕展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3、64、109、1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有前揭10款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吊扣,而吊扣期間為114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詎其卻於前開吊扣期間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於114年4月12日肇事致告訴人游黃桂蘭受傷,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108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本案所為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⑵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⑶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2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再者,被告本應於駕駛執業經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其卻不顧行政誡命仍駕駛車輛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更於肇事後無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危,逕自逃逸,是其過失傷害部分之所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本院認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吊扣(見警卷第31頁),竟

仍於吊扣期間駕車上路,其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告訴人步行橫跨該路段,不慎以右車頭撞擊告訴人,致渠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詎被告明知其撞擊告訴人後,該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破裂、右前方後照鏡掉落在地(見警卷第17、18頁),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其竟僅因避免吊扣駕駛執照一事遭警查知,遂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告訴人雖亦表示:

當被告賠償完畢後,願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其卻不珍惜告訴人給予長達3個月之期間賠償前開金額,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121、123頁),是被告有無悔意,尚非無疑;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25、112、113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陳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5、111頁)、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與動

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均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 告 陳仕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展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18線公路61.1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右車頭撞及在該處路邊步行欲橫跨馬路之游黃貴蘭,使游黃貴蘭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陳仕展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游黃貴蘭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游黃貴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黃貴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本案車輛掉落之右後照鏡)照片1張及車輛外觀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19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