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青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青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KN-0976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親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親水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聖庭騎乘車牌號碼NVQ-11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親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7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50公里)。二車發生碰撞,林聖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到院前心律停止狀態、右枕骨骨折、氣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水腫、吸入性肺炎、右肺後葉萎縮、左髖臼骨折、左髖關節脫位、左膝開放性骨折、缺氧性多發器官損傷、急性腎功能損傷、中樞性尿崩症及腦下垂體衰竭、甲狀腺功能減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2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煥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4日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10月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電話紀錄及簡訊紀錄截圖、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祭奠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過失情形之說明:
(一)被害人行駛之親水路雖係防汛道路,然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車輛通行之阻隔措施,且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與一般供通行之道路無異,亦實際供公眾通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回覆之職務報告表示:該路段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原有意撥予嘉義縣政府管理以依公路使用,惟因道路附著之水利設備恐有設定、變更、養護或廢止之不利便而暫緩撥用,暫行以嘉義縣政府認養之方式,由嘉義縣政府設定道路路面之標誌、標線設施,該路段已供公眾車輛通行多年等語。可知該路段已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誌、標線,且供公眾通行,自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該路段之行駛,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無論係被告自大義路左轉進入親水路,或被害人沿親水路經大義路交岔路口由西往東行駛,均應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亦有依道路速限行駛之義務。經行車事故鑑定會換算被害人之時速約74.76公里,顯然已經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
是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四、考量雙方之過失情形,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雙方調解條件均未能合致,未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告提供之上開量刑資料,告訴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