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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祐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9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祐於民國114年4月2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90.69公里速度(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洪常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洪呂惠珠,沿上址旁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通過,致與黃建祐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呂惠珠受有呼吸衰竭併休克、右側3-10節肋骨及左側1-9節肋骨骨折合併右血胸及左氣胸、尺骨及髂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4年5月1日18時46分許不治死亡、洪常吉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併創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低鈉血症、雙側旋轉肌袖破裂、右側膝部蜂窩組織炎、頭部外傷、右手撕裂傷併第一指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建祐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共4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63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5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1148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本案車輛碰撞點暨車損示意圖2份、行車路線示意圖1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㈣被害人洪呂惠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5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13388號函附之相驗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洪常吉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

558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洪常吉受傷而同時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等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且超速而造成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憾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洪常吉傷害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洪常吉同為肇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約定之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一、被告應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前給付洪常吉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含體傷、車損、強制險及失能給付)。 二、被告應於115年3月13日前給付洪常吉、洪忠榮、洪美秀3人共計2,350,000元(含體傷及已領取之強制險2,013,809元)。餘款336,191元,於115年3月13日前給付完畢。 三、被告應如期將上開款項匯入洪常吉指定之帳戶內。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