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伯展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經營「○○車業」,以改裝機車為業,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然為展示機車改裝之成果以招攬生意,竟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7日23時50分許,由其友人林侑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2台,至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公路3公里處之道路,由林伯展騎乘其中一台無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甲男騎乘不詳機車,同時以競駛、逆向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駛,現場觀眾於道路旁圍觀,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周邊監視器查得上述車號,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伯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展橫車業」IG翻拍照片。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已有2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為展示機車改裝之成果以招攬生意的動機,再犯同類型之本案,與共犯甲男以競駛、逆向飆車之方式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前揭所為已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衡量被告行為時間係在深夜,車輛往來較不頻繁之路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能節省部分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