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永華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王明宏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永華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鹿草路211巷由北往南行進,至該巷與長壽路之無號誌、劃有「停」字標線、「雙黃實線」交岔口時欲行左轉彎,適有被害人即少年張○哲(民國00年00月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壽路由重寮方向往鹿草方向駛來。被告應注意「停車再開」、「不得搶先左轉彎」、「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0日11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辯護意旨略以(交訴卷第177至184、307至308、315至316頁):
⒈本案前經告訴人張敏雄依法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號、第81號(下稱前案)進行偵查,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後,檢察官以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告訴人於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並未依法聲請再議,故前案已經確定。
⒉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相隔2年又2月餘之114年5月16日再提出
本案刑事告訴,主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14年2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為新證據等語,惟查,成大鑑定報告之意見是該鑑定成員就本案車禍責任的判斷意見,並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檢察官亦未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
⒊檢察官以成大鑑定報告、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205號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為由,再行起訴,然成大鑑定報告係民事法院囑託第三人鑑定,並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之鑑定,且刑事法院在認定事實上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是前述成大鑑定報告、第205號民事判決能否認定為新證據,尚有疑義。
⒋綜上,檢察官未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
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而再行起訴,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
㈡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不得因此而認為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被訴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為證據,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甲車,與對向駛來由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111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復由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剛左轉彎離開路口,未久即發生車禍。被告左轉彎過程時速僅6-10公里,左轉後直行時速13公里時,發生本案車禍隨即煞停;由影片擷圖放大特寫,可知被害人車禍前原本低頭騎車,左手未在握把上,僅以右手騎車,往左偏行至雙黃線才突然抬頭,但仍跨越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隨即未煞車或減速、逆向撞擊甲車左前方;被告於碰撞前左轉至長壽路後,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來車之最初位置,尚距離甲車甚遠等事實,且參酌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為乙車沿長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進肇事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單手騎車、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之甲車,疏失情節嚴重;另被告駕駛甲車,已完成左轉彎進入順向車道內,突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而來之乙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疏失,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2年2月24日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2日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他卷第8至9頁)。
⒉成大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
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提出成大鑑定報告,係告訴人及其配偶
施桂櫻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第205號案件審理中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60-70%(無照且超速,單手騎車致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因果關係1)、被告─30-40%(違規未停車確定橫向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開,提早左轉後長時間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因果關係2)、被害人死亡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有關係等語,有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62頁)。而依成大鑑定報告之內容,其鑑定意見所參考資料,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知悉及發現之事實、證據外,尚有依據:①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宗(113年度朴簡調字第100號)(含113年5月2日民事起訴狀、113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②Google街景圖等證據資料,有成大基金會114年2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192號函及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證(他卷第19至62頁),堪認成大鑑定報告所參酌前述民事卷宗、Google街景圖等參考資料為檢察官偵查後始存在之證據資料,故應認為成大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且不因鑑定人是由民事法院選任而認成大基金會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鑑定人。
⑵至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為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案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該案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者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成大鑑定報告所採用參考資料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覆議會111年11月25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所採用參考資料有所不同,已如上述,則因兩案基礎事實不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無法比附援引在本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⒊第205號民事判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
第205號民事判決係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搶先左轉跨越禁止線不當,具有過失、被害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線逆向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事實,並援引鑑定意見書、成大鑑定報告,而不採覆議意見書,並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施桂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有第20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卷第15至18頁),而第205號民事判決亦屬檢察官偵查後始存在之證據資料,亦應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
⒋綜上,辯護意旨以上揭理由辯稱本案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為無理由,故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111年6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成大鑑定報告、第20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11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以及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即應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即不得搶快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即禁止跨越雙黃線)等規定(下稱本案3種違規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回家,我覺得很無辜,是被害人來撞我,我開車已經轉正,有對看到被害人,被害人就直接過來我的車道,我閃都無法閃避等語(交訴卷第373至374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交訴卷第307至313、315至335、337至346頁):
㈠覆議意見書就本案車禍事故係認被害人有肇事原因,被告則
無肇事因素。另依甲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說明,可知被害人當時之行車速度有明顯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之情形,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死亡結果,實係因其違規行為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有以下認定之違誤:
⒈關於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未依規定停車,確定橫向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開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沿鹿草路211巷欲左轉至長壽路往重寮
方向時,因路口停止線設計之位置不佳,且未設置反光鏡,明顯阻礙被告在停止線上觀察左右來車之視野,故成大鑑定報告顯然未考量本件路口之道路設計不佳及現場環境阻礙停等線上駕駛者視野等因素,實有認定之違誤。
⑵又依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說明,可知被告自鹿草路211巷左
轉時,與被害人之距離至少有44公尺,且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約35-36公尺,則被告自鹿草路211巷左轉時與被害人有充份之安全距離,然成大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竟完全未予考量,且率認被告左轉時未察覺到被害人,實有速斷及偏頗之嫌。
⒉關於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違規提早左轉並長時間跨道路中央
雙黃線行駛,車尾於撞擊時仍跨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之部分: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雖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位置,係停在長壽路往重寮方向之道路上,並無跨越雙黃線之情形,且覆議意見書亦認甲車已完成左轉彎進入順向車道內,而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超速、低頭、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因而與甲車之左前側發生碰撞,是碰撞位置既係在長壽路往重寮方向之道路上,則被告縱使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情形,該違規行為亦與被害人跨越雙黃線撞擊被告致發生死亡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相關實務見解,被害人自身有嚴重違規行為,尤其是逆向
駕駛、侵入被告車道時,被告並不負任何肇事責任,被告本身縱使有交通違規,只要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幫助,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被害人首次出現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被害人尚在約80公尺
外,只要被害人並未低頭、有注意車前狀況,必然足夠供被害人應變使用。
⒊本案甲車之被撞擊點乃是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左前輪。而
撞擊發生瞬間,甲車車頭完全在自己車道以內,車身與雙黃線平行,此時被告依然遭被害人撞擊,則被告無論如何都無法閃避撞擊。再者,被告有無跨越雙黃線,完全不影響事故是否發生,故成大鑑定報告所謂「被告提早左轉長時間跨越雙黃線」,無論存不存在,對於事故之發生,毫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就本案事故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超
速、低頭、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等7種違規行為,後5種違規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雖有本案3種違規行為,但該等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11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以及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有本案3種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交訴卷第153至165、357至37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80至8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87至10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檢察官111年6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1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6至73頁)、相驗紀錄及相驗照片(相卷第74至87頁)、檢察官111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相卷第88至94頁)、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158至17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前,雖有本案3種違
規行為,惟被告所為本案3種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
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7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交訴卷第158至175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交訴卷第153至165、357至3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80至8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87至107頁),足認於2車碰撞前,被告雖有為本案3種違規行為而違反上揭3條規定,惟查:
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係甲車已左轉進入長壽路106號24.4公尺
處發生,並非在鹿草路211巷路口處發生,且於甲車左轉進入長壽路時,尚與乙車間相距約44.8公尺(含雙黃線長度30.8公尺、2條黃線長度共計8公尺、1條間隔長度6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79頁,鄉卷第103頁)、附表所示勘驗筆錄編號3所示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縱有未停車再開、搶快左轉之違規行為,依當地時速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被害人尚有充足反應時間,故難認被告未停車再開、搶快左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及畫面,可證於2車碰
撞前,被害人有低頭、單手騎車,且逐漸偏移至雙黃線方向,其後更跨越雙黃線逆向侵入甲車之順向車道等情形;且於2車碰撞時,甲車之左前車頭(身)、左側車身已進入順向車道內,車速為時速13公里,乙車則完全逆向侵入甲車車道,並撞擊甲車之左前車頭(身)、左側車身,且縱然認甲車車尾尚未轉正,且仍在對向車道而跨越雙黃線,但被害人是撞上甲車車頭,與甲車車尾是否仍在對向車道而跨越雙黃線無關,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非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所導致,而係被害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低頭)、單手騎車、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等一連串重大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異常交通風險實現。
⑶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後審查結果,縱認於2車碰撞
前,被告完全遵守上揭3條規定,惟於被害人具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情形下,乙車仍會與甲車之左前車頭(身)、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應認為被告所為本案3種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法歸責於被告。
⒊另依覆議意見書之內容(他卷第11至12頁):「伍、肇事分析
:...三、路權歸屬:㈠肇事地係劃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依據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甲車左轉進入長壽路時,兩車至少相距44公尺遠,其距離尚足供乙車應變使用(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總應變煞停距離約35-36公尺),惟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單手騎車、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致與甲車(已左轉進入順向車道)相距不到10公尺時,才發現危險,已來不及應變反應,故本會委員認為,既使甲車未搶先左轉,仍無法避免本次事故發生,其搶先左轉,應屬違規行為。另乙車未戴安全帽、無照駕車,亦屬違規行為。㈡爰此本會委員研議認為,被害人駕駛乙車,沿長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近肇事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單手騎車,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之甲車,疏失情節嚴重;另被告駕駛甲車,已完成左轉彎進入順向車道內,突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而來之乙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疏失。」、「柒、覆議意見:一、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低頭)、單手騎車,並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有違規定)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無肇事因素。(肇事前,搶先跨越禁止超車線左轉,有違規定)。」,可知覆議會認定甲車左轉進入長壽路時,兩車至少相距44公尺遠,其距離尚足供乙車應變使用,且亦認定於2車碰撞時,甲車已完成左轉彎進入順向車道內,難以預料與防範乙車侵入其順向車道,以及縱被告於肇事前有搶先跨越禁止超車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亦難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核與本院上述認定於甲車左轉進入長壽路時,尚與乙車間相距約44.8公尺,被告縱有未停車再開、搶快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害人尚有充足反應時間,以及被告所為本案3種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相同,勘認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可以採信。
㈢檢察官所提出成大鑑定報告及第205號民事判決,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不利認定:
⒈依成大鑑定報告之內容(他卷第61至62頁):「八、肇事責
任認定:...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不認同覆議會鑑定意見的關鍵原因在於1.未考慮甲車違規未停車確定橫向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開,2.提早左轉後長時間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撞擊發生於附圖0-00-00-00,甲車的車頭於附圖0-00-00-00才完全進入長壽路北往南車道,不再跨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3.甲車左轉後,被告只要左轉頭便可以看到沿長壽路南往北行駛接近的乙車;㈢事故責任:被害人─60-70%(無照且超速,單手騎車致逆向侵入對向車道;因果關係1)、被告─30-40%(違規未停車確定橫向左右兩側來車狀況後再開,提早左轉後長時間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行駛;因果關係2)」,亦即,成大鑑定報告以上述3理由不認同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並認被告所為本案3種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查,成大鑑定報告顯然未考量1.於甲車未停車再開即左轉彎時,與乙車距離尚遠,且至少相距44公尺,被告縱有未停車再開、搶快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害人尚有充足反應時間,故難認此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2.依附表所示勘驗筆錄編號6之勘驗內容及畫面可知,於2車碰撞時,甲車之左前車頭已進入車道內,且與甲車之車尾無關,故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3.於甲車左轉後,被告雖只要左轉頭便可以看到沿長壽路南往北行駛接近的乙車,惟縱然被告有觀察到乙車向其行駛過來,亦難以應變及防範被害人侵入其順向車道之行為,故此部分認定尚難可採。是以,本院認為成大鑑定報告具有前述違誤的地方,且未綜合考量於2車碰撞時,乙車是撞擊甲車之左前車頭(身)、左側車身部位,且甲車之左前車頭(身)、左側車身部位已進入車道,以及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低頭)、乙車已逆向侵入甲車之順向車道等事實,故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不利認定。
⒉依第205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他卷第15至18頁),民事法院雖
認定被告駕駛甲車自鹿草211巷道駛入長壽路,應注意小心行駛,注意左右來車狀況,竟提早左轉進入長壽路,且尚未完全駛入車道(車尾仍跨駛在中間雙黃線上),即與被害人乙車發生撞擊,應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且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本案3種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已如上述,且民事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所認定事實,並不拘束刑事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職權,則縱第20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本院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交訴卷第158至
175頁)
一、勘驗標的: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299號卷宗卷附光碟片 二、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前鏡頭1.MP4_00000000_202615」 三、勘驗事由:甲車與乙車之撞擊經過 四、勘驗範圍:由播放器時間00:00:00開始勘驗至00:00:16 五、播放軟體:Potplayer 六、重要畫面及說明 編號 影像時間 畫面說明 重要畫面擷取 1 00:00:00開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06/17 15:11:22) 甲車之時速顯示於畫面右下角,此時時速為19公里。 2 00:00:08 甲車輛接近路口,時速降至6-8公里,開始向左轉彎。 3 00:00:12 甲車已向左轉至車前方視野可看見左方來車之角度,乙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向甲車所在路口行駛,此時乙車行駛在自身方向順向車道。 4 00:00:13 甲車持續左轉,乙車往雙黃線偏移。 5 00:00:14 甲車持續左轉,其車頭左側仍在對向車道(畫面左下角車頭左側仍超出雙黃線),尚未與車道平行,車速從時速10公里提升至13公里。 乙車持續向雙黃線偏移後跨過雙黃線,逆向騎向甲車。 經畫面放大檢視,被害人於偏向雙黃線至跨越期間皆為面部朝下、低頭,且僅以右手放於乙車握把上單手騎乘(左手未放於握把上),直至跨越雙黃線逆向後才抬頭。 6 00:00:15 甲車尚未與車道平行,其車頭左側已進入車道內,車速為時速13公里。 乙車在其對向車道,逆向駛向甲車,此時被害人將左手放於握把上(使用雙手騎乘)、面部向前,身體向畫面左側斜偏,逆向從畫面左側駛去。 7 00:00:15 甲車震動,影像中出現撞擊聲,甲車左側與乙車碰撞,甲車煞停。 8 00:00:16結束 (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06/17 15:11:37) (影像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