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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學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接獲尤○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電話告知發生交通事故,隨即步行到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處之交通事故現場與尤○慈會合。其明知尤○慈駕車肇事致朱○正受有傷害,竟為讓尤○慈逃避責任,而基於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讓尤○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沒有報警處理,即駕駛尤○慈之前所駕車輛,搭載尤○慈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其後黃思學另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3時4分至13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向警方虛偽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而頂替尤○慈。嗣因警方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黃思學並非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思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

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經查,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者為尤○慈,被告雖駕車搭載尤○慈離去,然因被告並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認被告與尤○慈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業已告知當事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尤○慈與被害人朱○

正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傷害,竟為了避免尤○慈之假釋遭撤銷,而搭載尤○慈離開現場,甚而於後續警詢時向警方謊稱自己是本案車禍的肇事者,徒增上開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6號被 告 黃思學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接獲同案尤○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電話告知發生交通事故,隨即步行到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處之交通事故現場與尤○慈會合後,其明知尤○慈駕車肇事致朱○正受有傷害,竟為讓尤○慈逃避責任,不僅未讓尤○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與尤○慈共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聯絡,駕駛尤○慈之前所駕車輛,搭載尤○慈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其後,為使尤○慈隱避,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起至13分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向警方虛偽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而頂替尤○慈。嗣因警方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黃思學並非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尤○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辨識系統行車路線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同案被告尤○慈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朱○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陽明醫院113年5月20日病歷號碼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人朱○正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3 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因頂替而接受詢問所製作之113年5月20日3時4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被告明知自己非肇事人卻前往警察局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尤○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20日3時4分起至13分止,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之詢問時頂替同案被告尤○慈,並於警員職務上所開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詢問人欄位上簽署黃思學之姓名及接受酒測,均虛偽稱自己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之,係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頂替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雖自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警員尚須為實質之調查以明究竟,是被告此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