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58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0.55公里處時,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使於該處外側車道,陳明鴻駕駛之車輛超越黃○○騎乘之機車時,黃○○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駛入,陳明鴻雖立即將車輛駛往對向車道,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黃○○人、車倒地,詎陳明鴻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對黃○○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旋經其他車輛駕駛吳○○途經上址,見黃○○倒臥在地而報警處理,然黃○○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1分許不治死亡(陳明鴻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之子黃○○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陳明鴻、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5、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內側車道,又前方有被害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前行而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被害人機車往內側車道切入,被告為閃避被害人機車車輛,車輛左偏往對向車道行駛後,又駛回內側車道,仍繼續往前行駛,未停留在現場等情,惟辯稱:伊閃過被害人機車時,有感覺震動一下,之後沒看到被害人車輛跟上來,因為當時行經一個路口,伊認為係被害人從該路口轉走, 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1日13時48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58
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途經該路段0.55公里附近,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嗣途經上開地點之其他車輛駕駛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報警處理,當時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吳○○、證人即被告車輛車主蔡○○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07至109、25至27、29至3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1至69、73至7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71至72頁)、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相卷第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2日114相字第2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1頁)、114年度相字第250號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1至13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轄內黃○○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第135至18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87至20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本院卷第39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其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對
方突然左切車道,我為了要閃對方所以我馬上左切到對向車道為了閃躲對方,閃躲的過程中可能我的車尾有碰到對方,因為我開車時有感覺有被碰一下的感覺等語(見相卷第15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與死者有無發生碰撞)應該沒有,但車有震一下,應該是路不平等語(見相卷第1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擦撞對方就閃過了,我左閃然後打回原車道時有感覺到車子有震一下,我認為可能是路不平(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問:【提示警卷第15頁】你提到在對方往左要切入你行向的車道,你曾經為了閃躲有感覺碰到對方,這是在你車頭越過他車身的時候發生的情形?)是(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就被告車輛是否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被告歷次陳述雖有所差異,然其始終陳述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交會時,其有感受車輛發出震動。
⒉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所附截圖(見相卷第35、37、41、43、45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案發現場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平坦,並無障礙物,亦無坑洞,可知被告車輛於案發時有產生震動,顯非因車輛行經之道路不平坦或有坑洞所致。
⒊復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害人
機車有缺少如下零件且無法在案發現場尋獲:左手把之橡皮環狀圈、連接左手把之方向燈、遠燈按鈕機組,此有車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相卷第73頁、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考;又經警員調取被害人住處前監視錄影,可知被害人機車之上開零件於案發前3天時,均係完好,亦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截圖可資佐證(見相卷第217、219頁),足認被害人機車缺少上開零件顯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41至47頁),可知被害人機車呈現傾倒於道路之勢,週邊道路並有多個機車零件散落各處,是被害人機車之車損並非輕微(諸如僅有車殼之擦傷或裂痕)而具相當嚴重性。又被害人機車係向左方(如以車尾往車頭看之角度)傾倒,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害人機車係往被告車輛方向傾倒,綜合以上種種跡證,足認被害人機車並非自行傾倒,而係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碰撞事故之力道甚大,始導致被害人機車受有如此嚴重之車損,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越過被害人機車時有被碰一下的感覺乙情相符。
⒋承上,依被害人機車所受車損,可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
碰撞,必然伴隨一定程度之響聲與震動,又被告自陳其行車時有拉下部分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其可知悉車輛周邊動態,被告係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當無不知與被害人間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以為被害人已經轉往其他路口,沒看到對方可能是因為後升降門擋住後照鏡等語,然依被告車輛照片(見相卷第139頁下方照片),其後升降門升起之高度、寬度均未能擋住中央後照鏡,且被告車輛之左右車門上後照鏡並未損壞,況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案發現場無障礙物,故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當可從車輛的3個後照鏡看見被害人究竟有無倒地不起,或平安無恙繼續騎車,其辯詞尚非可採。
㈣被告既明知其駕車與騎機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
人自事故後始終倒地不起,此有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相卷第26頁),現場並有大片血跡(見相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又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亦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相卷第31頁),是被告理應對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進而死亡乙節有所認知,竟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離去,主觀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本案告訴人告訴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該所函覆略以:因無法確定被害人行車變換車道前有無開啟方向燈,故無法鑑定被告是否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202A號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25至226頁),且其過失致死犯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561號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倒地,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導致被害人於送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不治身亡,並危害交通秩序,殊不可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是本案雖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仍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