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遼寧一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世賢路一段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逆向行駛時,不慎與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2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A01受有上開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A01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開本案路口而逃逸。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6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0-3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警卷第35-45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警卷第22-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8-41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2025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牌照號碼NHS-5339、MVY-3867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2份(警卷第27-28頁)、交通事故和解書(偵卷第31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相當時日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將上開科刑紀錄,作為評價被告品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有急事而離開現
場之犯罪動機;其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已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其前因殺人、賭博、不能安全駕駛、重利、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卷第11至24頁);復衡諸被告自述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現與母親、2名未成年就讀高中的孩子同住,本身離婚,須扶養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害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