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宏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現場速限標線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並」、「車速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江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倪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其同為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倪克文死亡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倪震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惟無法支付賠償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200萬元,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種山葵,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被 告 江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靠近金龍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現場速限標線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竟以雙手手持並使用手機之方式行駛車輛,適有行人倪克文欲自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有穿越道路,而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行走至該處,江宏益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碰撞倪克文,致倪克文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肺部瘀挫傷、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於114年4月14日下午11時34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倪克文之子倪震宇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使用手機並與行人即被害人倪克文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坦承案發時沒有想到會有人出現在該處,發現被害人時,以煞車不及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2、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案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違反情事,且雙手手執並使用手機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2、被害人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仍於上述時間宣告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