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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重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皇昇室內裝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麟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被 告 江建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公路南向324.1公里處(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內側車道時,適有共同原告陳崧豪(共同原告陳崧豪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因路面進行工程施作而暫停於同車道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

甲、乙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甲車前進,致甲車前端撞擊乙車後端,共同原告陳崧豪(因而受有第二至第四頸部骨折、頭部外傷、脊髓損傷等傷害。又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因乙車損毀而支出乙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7,456元、拖吊費用3,900元。㈡因乙車載運之原告所有之貨品毀損,而受有貨品價值12萬8,273元之損害。㈢共同原告陳崧豪因上開交通事故無法完成送貨,致原告須另行發包其他司機完成運送貨品之費用2萬1,000元。上開損害共為66萬0,62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乙車、貨品受有損毀,且須另委請司機運送貨品,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0,629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