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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交重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王陳翠雲(兼王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憶詩(即王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憶如(即王呈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泓勝(即王呈祥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唐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王呈祥因被告唐偉翔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王呈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陳翠雲、王憶詩、王憶如、王泓勝於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王呈祥、王陳翠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