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聲 請 人 莊萬得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黃美雲被 告 陳芃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莊黃美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萬得於本院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莊黃美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萬得為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莊黃美雲之配偶,相對人目前因本件車禍受傷仍呈無意識昏迷狀態,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64號起訴書(以上見附民卷)、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