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原 告 王泓勝被 告 唐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對原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