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原 告 江祥育
江祥佑
江秀凰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㈠被告應於其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第三人責
任保險」保險金額範圍內,將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直接給付給原告。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81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江祥育、江祥佑、江秀凰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