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鄭新發被 告 黃金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南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剎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