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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宇圻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宇圻自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至24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2時許,酒後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巷內,因左轉未打方向燈及使用註銷車牌等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宇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至14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9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交簡上卷第13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11月26日經標度政字第11400758790號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測定檢查技術規範」(原交簡上卷第147至159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酒測值實際上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等語(原交簡上卷第199頁)。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訴意旨略以(原交簡上卷第13至21頁):

⒈本案在法律上有可能須判決被告無罪:

⑴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下稱

竹院判決),認為酒測器存在±0.02mg/L檢定公差及±0.03mg/L檢查公差,當檢測出之形式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時,均「有可能」因該酒測器本身存有檢查公差的關係,實際上的客觀數值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故諭知無罪判決。又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將竹院判決撤銷並改判有罪,惟該二審判決未就公差部分加以說明,足見竹院判決所採之論點,或許才是較為可採者。

⑵實務上二審法院判決既承認有所謂的「器差」或「公差」,

卻又主張不應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前後已有矛盾之嫌。再者,刑法上之罪名均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而公共危險罪則是在保護公共秩序與安全;立法者既然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才會影響到公共秩序與安全,則被告事實上是否達到或超過此標準,攸關被告是否實際上侵害到該社會法益,如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或

0.23毫克,但因「器差」或「公差」之問題而變成0.25毫克或以上,實際上雖未侵害到社會法益,卻仍需受到刑事處罰,顯然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⒉本案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亦顯然過高:

⑴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0.01毫克,超過之程度甚微,原審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高。

⑵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曾論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惟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時間為105年、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時間為108年,距本案被告犯罪時間114年7月14日均明顯已超過5年以上之時間,而不符合刑法累犯之要件。既未構成累犯,卻以6年前,甚至9年前之紀錄,針對被告本次程度甚微之犯罪事實科處2.5倍之刑罰,顯有違罰刑相當原則。

⑶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原審似未考慮到下列事由,其

量刑顯屬過重:①被告長期患有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左側髖部原發性關節炎,單側性等疾病。本次被告是因為上開疾病發作疼痛難耐,故才在家中喝了一杯藥酒緩解不適,且是睡覺2、3個小時後因生活上工作需要買菜,才一時失虞騎乘機車外出,與一般公共危險罪涉犯者是因嗜酒如命或飲酒作樂後恣意駕車之情形不同,情屬可原。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並記明筆錄,攸關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審判決量刑時似未斟酌此事由。②被告家中經濟並非很好,且有三名子女在讀或正要讀大學,都將面臨註冊所須繳交之高額學雜費、生活費,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並記明筆錄,攸關被告之生活狀況,原審判決量刑時似亦未斟酌此事由。③被告家中尚有一位年邁之母親需要扶養(被告母親亦罹患相關疾病),且受前一陣子颱風、西南氣流之影響,被告之老家、田地受災情形嚴重,極需龐大資金修復家園。

⒊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敬請鈞院審酌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程度輕微,亦未生實際危害,且被告於6年前、9年前經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後,已多年未再酒後駕車,本次乃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敬請給予宣告緩刑。

㈣然查,被告所遭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不得回溯爭執本案呼器酒精測試器(下稱本案酒測器)本身之「公差」: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酒測器之合格證書、儀器序號、感測元件、日期、案號

分別為「JOJA0000000」、「A170483」、「A00000000」、「2025/07/14」、「59」,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11月26日經標度政字第11400758790號函之說明四(原交簡上卷第147至148頁):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126,第4版)執行酒測器檢定及檢查之舉例說明如下:㈠執行檢定:以濃度0.25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9.1節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

0.020mg/L),輸送至待檢定之酒測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30mg/L~0.270mg/L間(目前酒測器檢定時之數值顯示至小數點下第3位;警方酒測時僅顯示至小數點下第2位),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㈡執行檢查:以濃度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9.1節及第9.3節規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其檢查公差為±0.030m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10mg/L~0.270mg/L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佐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9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交簡上卷第137頁),堪認本案酒測器為檢定合格之器具,且該合格證書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等情為真實。是本院審酌本案酒測器為檢定合格之器具,且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酒測器之「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則員警持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不得回溯爭執本案酒測器本身之「公差」,故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應回溯考量本案酒測器本身之公差,而認被告客觀上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抗辯,不足以採信,為無理由。另辯護人所提竹院判決之見解,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有提到

檢測器合格有效時間,若有達到1000次就等於失效,而檢察官並無提出此證明等語(原交簡上卷第195頁),惟本案酒測器之案號為「59」,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使用次數僅達「59」次,而未達辯護人所指失效次數之1000次,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採信,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訴意旨1.部分,本院已具體說明本案

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故原審認被告所為成立前述罪名,難認有何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為無理由。

㈡就辯護人主張上訴意旨2.部分,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至辯護人上述所辯原審量刑顯有違罰刑相當原則、未考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等抗辯,惟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且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宋思權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交簡上卷第37頁)、戶籍謄本 (原交簡上卷第39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照片、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證照片 (原交簡上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老家、田地受災情形現場照片 (原交簡上卷第51至57頁)等量刑證據,並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原交簡上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仍認為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以,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為無理由。

㈢就辯護人主張上訴意旨3.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於6年前、9年前均分別犯與本案相同之罪,前歷經偵、審程序及緩起訴、罪刑宣告後,仍再於114年間犯與前述2案件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不知警惕,欠缺守法意識。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是遭註銷狀態,且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亦是遭註銷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卻仍酒後騎乘遭註銷車牌之機車上路,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因罹患疾病,需飲用藥酒以緩解身體不適,且因生活上工作需要買菜,才一時失虞騎乘機車外出云云,並改變其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絲毫無悔改之心,經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非無再犯之虞,且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顯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