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義福
住嘉義縣○里○鄉○○村00鄰○○○000號(附0)指定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義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義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嘉130線公路由觸口往公田方向行駛至1.8公里處,欲自左方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楊立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車距,導致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63-6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