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偉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190097號函覆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漢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致
未能即時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審酌被害人係於橫越台18線公路道路時遭被告衝撞,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地點係位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一般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理應不得穿越,是本案交通事故應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又觀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倒臥地點與被告肇事車輛煞停處隔有相當距離,且被告右前車頭玻璃碎裂並部分剝落,右前車頭車燈、保險桿均破裂,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車速非慢,致駕駛人反應時間縮短,堪認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主要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87頁)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3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偉於民國114年8月25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省道台18線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公路57.65公里處,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適羅郭來敬徒步自上開地點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橫越道路,陳漢偉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羅郭來敬,羅郭來敬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顱部損傷,於同日7時3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郭來敬之子羅孟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偉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孟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④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等現場情形。 ②證明被害人羅郭來敬發生本件事故後雖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