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預清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預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壹仟貳佰伍拾點陸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賀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至同日凌晨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嘉義縣東石鄉朴子溪左岸圍潭堤防2+200上(下稱案發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振維停放在該處3臺挖土機之油箱蓋後,抽取油箱內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挖土機內之柴油1,250.6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391元)。

二、案經陳振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維係被告賀預清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振維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又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至同日凌晨2時46分之期間,前往案發地點,並有靠近陳振維所有之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狩獵才會前往案發地點,然而案發地點有犬隻在追我,我才會站在挖土機的護欄躲避犬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振維表示於案發前1日有將油箱補滿,僅係陳振維一面之詞,且其擁有多臺挖土機,如何證明其所提出4張發票上所載之柴油,均係加入至本案3臺挖土機內之油箱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挖土機內之柴油有遭竊;本案陳振維無法提出案發當日凌晨2時後之監視器畫面,而在凌晨2時後至陳振維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發現柴油遭竊前,相距數小時,無法以被告於凌晨1時許有在挖土機旁邊出現,即認定係被告竊取本案柴油;本案自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攜帶任何工具,而陳振維於警詢時稱當時油箱蓋有上鎖,且竊取柴油需攜帶馬達及油管,被告係如何可打開油箱蓋並竊取柴油,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1人應無法搬運1,000多公升之柴油,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有靠近陳振維所有之

挖土機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9564卷【下稱警卷】第2至6頁;114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04至106頁),核與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至3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要

離開前,有先將我停放在案發地點的3臺挖土機加滿油,但我於114年7月6日上午8時前往案發地點時,就發現本案3臺挖土機的油箱都見底,柴油有遭人竊取之情形,而加滿本案3臺挖土機分別所需油量為,Sumitomo約350公升、KomatsuPC-270約400公升、Komatsu PC-300LC約500公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5至96頁、第98頁),衡其上開證述內容詳實具體,並具邏輯一致性,應屬可信。且參以其所提出之台糖加油站柴油購買發票(見警卷第33頁),發票所載之加油時間分別為114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與其上開證述係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前,加滿本案3臺挖土機之油箱時間相近,其所購買之柴油總量共1,250.6公升,亦與其證述本案3臺挖土機油箱容量相符,足認證人陳振維前開證述應為屬實。從而,陳振維所有之3臺挖土機油箱內1,250.6公升之柴油,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至7月6日上午8時間有遭人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陳振維表示於案發前1日有將油箱補滿,僅係陳振維一面之詞,且其擁有多臺挖土機,如何證明其所提出4張發票上所載之柴油,均係加入至本案3臺挖土機內之油箱內等語,惟查,陳振維已提出加油發票,該發票記載購買油品之時間,與其所述對本案3臺挖土機加油之時點相互緊密銜接,且發票所載油量亦與其所稱加注於該3臺挖土機之數量大致相符,足以作為其證述之客觀佐證,而非僅為其一面之詞,再者,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等油品係專供本案3臺挖土機使用,並說明係因工地距離加油站較近,始於該處加油後直接用於該等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整體說法並無明顯矛盾,堪以採信。辯護人僅以空泛之詞為上述質疑,自難憑採。

㈢本案失竊之柴油為被告所竊取:

⒈被告於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駕駛車輛抵達案發地點之堤

防附近,於凌晨1時36分步行前往停放挖土機之堤防,並於凌晨1時32分至38分於堤防旁徘徊,於凌晨1時41分離開堤防,又於凌晨1時57分駕駛車輛返回堤防,於凌晨2時36分許開始,有攀上陳振維所停放之KomatsuPC-300LC-5挖土機駕駛座另一側之踏板上,且有多次上下攀爬之舉動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屬實,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30頁),而參以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3臺挖土機之油箱蓋,均係在駕駛座之另一側,且站在挖土機旁邊也能搆到油箱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足認被告於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2分起有在本案挖土機附近徘徊,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開始,即有靠近其中1臺挖土機之油箱蓋,且以其所站立之位置,已足開啟油箱蓋之事實。又以1.5英吋的油管加上馬達,對KomatsuPC-300LC-5(油箱容量約為500公升)進行抽油,大致上僅需要10分鐘左右,即可作業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於114年7月6日凌晨1時32分至38分、1時57分至2時46分之期間,均有在陳振維所有之挖土機附近,並有靠近其中1臺挖土機油箱蓋,且其站立之位置足以伸手觸及並開啟油箱進行抽油作業,時間長達約1小時,時長足供被告抽取本案失竊之1,250.6公升柴油,若非為竊取油箱內之柴油,實難解釋被告為何在深夜無人時分刻意長時間停留於該處,足認陳振維所有挖土機3臺內共1,250.6公升之柴油,實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⒉又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7月6日上午8時

發現本案3臺挖土機油量有異常情形時,就有去查看我工地內的監視器,我發現自我於114年7月6日下午5時離開工地,直至我發現油品遭竊間,只有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明確,證人陳振維上開證稱僅有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入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6頁),參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朴子溪左岸堤防之工地,附近僅有雜草與空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殊難想像尚有他人會無端於凌晨時分前往案發地點之工地,則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至7月6日上午8時許間,僅有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等節,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陳振維無法提出案發當日凌晨2時後之監視器畫面,而在凌晨2時後至陳振維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發現柴油遭竊前,相距數小時,無法以被告於凌晨1時許有在挖土機旁邊出現,即認定係被告竊取本案柴油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至7月6日上午8時許間進入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後之監視器畫面,因颱風導致影像受損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已就未能提出後續監視器畫面之原因,為充分且合理之說明,是尚難僅因監視器畫面未臻完整,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柴油失竊之時間,係於11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至7月6日上午8時許間,而於此段期間僅有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案發地點,並靠近陳振維之挖土機油箱蓋之位置,當可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為前揭竊取柴油行為之可能性,足證上開挖土機內之柴油,確係被告所竊取。

⒊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狩獵才會前往案發地點,然而案發

地點有犬隻在追我,我才會站在挖土機的護欄躲避犬隻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前往案發地點,係欲抓泥鰍、蛇及田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係欲抓魚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為狩獵白鼻心、蛇及其他小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對於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說詞反覆,是其上開所辯,已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與嘉義並無關聯性,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刻意於深夜駕駛車輛前往堤防旁工地狩獵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係為狩獵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要非可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靠近挖土機時,案發現場確有犬隻出現,並伴隨犬吠聲,然畫面中並未見犬隻有追逐或持續逼近被告之情形,該犬隻僅朝挖土機方向查看後即自行離去,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相符,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另辯稱:陳振維於警詢時稱當時油箱蓋有上鎖,且竊

取柴油需攜帶馬達及油管,然自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有攜帶任何工具,如何可打開油箱蓋並竊取柴油,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1人應無法搬運1,000多公升之柴油等語。惟查,證人陳振維雖於警詢時證稱油箱蓋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所謂「上鎖」僅係以徒手將油箱蓋旋緊,以防雨水滲入,並非使用鑰匙或專用鎖具加以鎖閉,故一般人以徒手即得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縱未見被告持有開鎖工具,亦不足以排除其得以開啟油箱之可能。又監視器畫面固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攜帶除手電筒以外之工具,然考量本案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角度及拍攝範圍有限,無法全面涵蓋挖土機周邊各角度之活動情形,自難期待監視器能完整拍攝到被告所有行為細節及所持工具。再者,就搬運能力而言,證人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如將柴油分裝於容器內,一人即足以搬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可見被告僅需準備充足之容器,並將所竊柴油分裝入容器後,即可單人分批搬運完畢。綜上,辯護人所指未見工具及單人無法搬運所竊柴油等情,均不足以動搖被告具備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性,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與辯護人

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慎行,卻再犯同為財產犯罪罪質之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以本案之非法方式取得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50.6公升柴油之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