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慧敏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慧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慧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進入嘉義縣○○市○○路000號「佳和中醫診所」內,見告訴人郭長華自診所內之長廊候診區拿起手機走到門口掛號櫃台處講電話時,將COACH牌咖啡色皮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內有現金紙鈔及零錢約4000元、金融卡及信用卡)及外套放在長廊候診區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講電話未及注意之際,隨即走到上開長廊候診區椅子旁,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1時31分許,走出診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於講完電話並經黃國聖中醫師看診後,始發現錢包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樹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國盛中醫師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候診區長廊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佳和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長期固定在本案診所拿藥,當天我也是過去本案診所拿自費的藥,我當時走進診間的通道是要去後方看有沒有人在,因為我之前有去電療、針灸;我有時候會去後面看有沒有針灸的位置,因為王醫師要針灸很忙,我平常去拿藥就會去看一下;如果有拿,我想進進出出那麼多人應該會看得到,我真的沒有竊取告訴人的皮包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起訴的證據嚴格來說不足,不管是告訴人、證人、告代的證詞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錢包,從監視器來看,很明顯看得出來其實從告訴人出去講電話到被告離開診所,這段時間有2個人一男一女經過長廊走出診所,在告訴人回到診所,到告訴人看完診出現在櫃台找錢包,這段時間多達5位民眾先後離開診所;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何時發現錢包不見,告訴人說是看診後才發現錢包不見,如果是這樣,告訴人講電話到回診所的時間,這段時間錢包沒有不見,但那個時間被告已經離開診所,如果告訴人所述為真,是看完診出來才發現,表示前面那段時間的錢包還在,比對告訴人的說詞及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的證述與監視器勘驗結果完全不一致,告訴人在講電話時無法注意錢包被誰拿走,中間到告訴人掛完號到看完相隔很長時間,告訴人看完在等候的時間應該會隨身把錢包放回大包包,甚至在出去講電話也不會把錢包丟在長廊,診所裡還有其他診間,否則不會有民眾陸陸續續進出,表示當天進出長廊的人很多,不能說有拍到被告,且被告有竊盜前科就說是被告偷的;被告有竊盜前科部分不否認,但是被告之前都有承認並有和解,被告竊盜前科不能做為本案竊盜證據;又證人作證時間與案發時相隔2個月之久,到底當天被告有無與證人打招呼,證人病人那麼多不見得記得清楚;被告說當天去拿藥,還沒有掛號部分,從監視器可看出確實有拿藥,也有拿錢給櫃台,櫃台的小姐確實有與被告談話後用手往後比,很像是示意被告去後面,被告不是看到告訴人講電話才去後面,被告也不可能知道告訴人把錢包放在長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診所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111-117、153-164頁),核與告訴人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1-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115年1月12日、4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4、119-12
6、15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⒈播放時間第14分41秒至14分48秒,被告確曾走至本案診所櫃檯前方,自手拿包中掏出一張500元紙鈔交予坐於該櫃檯內著粉色制服之櫃檯人員(下稱A女),A女收下紙鈔後,即轉身拿取一包藥袋放置在櫃檯桌面。 ⒉播放時間第14分49秒至14分59秒,畫面中A女向被告講解說明,A女手指比向後方。 ⒊播放時間第15分00秒至15分05秒,被告向右退後幾步,朝向櫃檯左後方診間通道望去。 ⒋播放時間第15分06秒至15分11秒,A女仍朝向被告說話,畫面中被告前方,迎面走來一名身穿深藍底色、白色點狀短袖上衣、長褲之告訴人,從診間通道處出現並正手持手機通話,後自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被告則將手拿包收進其所背之斜背包中。 ⒌播放時間第15分12秒至15分26秒,被告走向前將放置於櫃檯桌上之藥包放入其身背斜背包後,走進櫃檯左後方診間通道。 ⒍播放時間第15分39秒至15分41秒,畫面中一名身著橘紅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面戴口罩之女子(下稱B女)左手拿著手機從診間通道出現,並快步自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⒎播放時間第15分55秒至15分58秒,被告雙手環抱胸前走出診間通道,後自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⒏播放時間16分13秒至16分18秒,一名將背包背於胸前、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C男)右手握有手機,從診間通道出現,走至畫面右方處停止。 ⒐播放時間16分24秒至16分27秒,告訴人左手拿著剛結束通話之手機,走進診間通道。 ⒑播放時間16分28秒至至27分37秒,B女、一名穿著粉橘色外套、短褲,身背黑色斜背、面戴口罩之女子、一名穿著灰藍色短袖上衣、面戴口罩之女子、一名身著黑色長袖外套、紅色上衣、長褲,身背黑色肩背包、面戴口罩之女子、一名身著天空藍上衣、面戴口罩之男子、原坐在候診區椅子上男子、女子均曾進出診間通道。 ⒒播放時間29分43秒至30分,告訴人走出診間通道,站在櫃檯前方反覆翻找其所背斜背包。
,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9-1
26、156頁)。足見從告訴人離開本案診所長廊候診區,至告訴人再度走進本案診所診間通道期間,即有B女、C男通過診間通道,並非僅被告1人進出本案診所長廊。復從告訴人離開至告訴人發現錢包遭竊為止,有7人曾進出本案診所診間通道,而均有拿取告訴人錢包之機會,則該錢包是否為被告竊取,即非無疑。又自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當日確曾前往本案診所拿藥,本案診所櫃檯人員A女在被告拿藥後,亦曾短暫與被告進行短暫談話,並曾有手指比向後方之手勢,乍似示意被告前往後方察看,隨後被告即自櫃檯退後朝向長廊底部望去,其後告訴人始經過診間通道出現,則被告確可能於告訴人離開長廊候診區前,即欲前往本案診所後方察看,而經過本案診所診間通道,並非為竊取告訴人錢包而特意走進本案診所長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足採信。
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均稱係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等語(見
警卷第4-6頁、偵卷第21-25頁),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無在場見聞被告拿取本案錢包,而僅屬個人臆測,故自難憑上開指訴認定被告曾為本案犯行。又證人黃國盛雖於警詢中證稱:看診時診間的門不會關上,我印象中當天沒有跟被告對到面,我也是看監視器後才知道被告有進來;被告偶爾到本案診所要離開時會跟我打招呼等語(見警卷第7-8頁),惟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3年9月7日,距離本案案發時已2個月有餘,則證人記憶模糊在所難免,故無從僅依證人證詞,遽認被告進出本案診所長廊係為竊取告訴人錢包。被告歷次供述雖就出入本案診所長廊之動機等節,未趨完全一致,惟尚難以被告曾出入本案診所長廊之事實及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指訴,逕認被告曾為本案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或民事糾紛應如何認定,因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是本案乃是就被告應否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認定,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本院本案刑事判決之拘束,應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