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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安念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手銬含手指銬壹付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安念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30公分西瓜刀壹支、50公分西瓜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弘哲與安念慈前為交往關係,陳弘哲因不滿A01與安念慈聯絡,竟與安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弘哲指使安念慈邀約A01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至嘉義市後庄之麥當勞店家碰面,再由安念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弘哲前往上開麥當勞,繼而由安念慈邀約A01搭乘本案汽車,三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50分許,抵達嘉義縣中埔鄉赤蘭溪堤防附近某處(下稱赤蘭溪堤防)。嗣陳弘哲在本案汽車內,取出手銬1付銬住A01單手,接而將A01拉下車,再將前開手銬扣在赤蘭溪堤防旁之樹上,至使A01不能抗拒,陳弘哲又指示安念慈至本案汽車內取出30公分西瓜刀1把,用以恫嚇A01,由陳弘哲詢問A01得知A01手機所在後,陳弘哲乃指示安念慈取走A01隨身攜帶包包(下稱本案隨身包)內之三星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2,100元,陳弘哲復持續向A01恫稱:如不告知手機密碼,將拿東西傷害A01等語,迫使A01告知手機密碼後,陳弘哲乃檢視A01手機內與安念慈之對話紀錄。後陳弘哲解開A01手銬,並持續利用A01因陳弘哲、安念慈上開行為擔心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要求A01將隨身包包丟棄在地上,陳弘哲再指示安念慈撿取內含A01之郵局金融卡1張、1,000元之本案隨身包,又恫嚇A01稱須趴在地上往前看,若轉頭會傷害A01等語,得手後陳弘哲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安念慈離去。陳弘哲、安念慈取走本案隨身包包之郵局金融卡1張、1000元後,即將本案隨身包丟棄在路旁。嗣A01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於113年12月20日查獲陳弘哲、安念慈到案,並自陳弘哲處扣得A01之郵局金融卡1張、三星手機1支(前開金融卡、三星手機均已發還A01)、手銬含手指銬1付、30公分西瓜刀1支、50公分西瓜刀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4、21-23頁),並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遭手銬銬住痕跡之蒐證照片、案發處所蒐證照片、被告安念慈之LINE帳號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相關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37、43、45-49、51-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午夜將告訴人帶至人煙罕至之處所後,即以手銬將告訴人銬住,使告訴人難以行動,又因該處僻靜且正值深夜無法求援,復持長30公分之西瓜刀1把恫嚇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所為強制方法,已足以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安念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仍得與被告2人討論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則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否已遭壓制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斟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77頁),要難憑採。

㈡被告陳弘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弘哲辯護稱:被告陳弘哲係

因不滿告訴人有意追求被告安念慈,為教訓告訴人,始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此部分雖成立妨害自由犯行,惟與嗣後被告2人取走3,100元之行為並無關係,被告2人係銬完告訴人後臨時起意拿取告訴人之3,100元,既然臨時起意與上銬沒有因果關係,就不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上銬之行為,而不能認被告2人所為係成立強盜罪,而可能僅成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77頁)。惟被告陳弘哲將告訴人上銬後,即指使被告安念慈從本案汽車內取出西瓜刀恫嚇告訴人,再由被告安念慈取走本案隨身包內之手機及現金2,1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弘哲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之行為,顯與其後指使被告安念慈持刀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有所關聯。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那個男生在車上就叫我把右手伸過去,他突然拿出一個手銬,銬在我的右手上之後又將我拉下車把我扣在堤防旁的樹上,又叫那個姐姐從車上拿出一個長長的東西很像鋸子(黑暗中我看不清楚),問我說手機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手機在我包包,他就叫那個姊姊去把我包包内的手機拿出來,當時也把我包包内的2,100元一起拿走,並質問我說為何要追他女朋友,並威脅我跟他說手機密碼,若不說他會拿東西傷害我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故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陳弘哲以手銬將之銬住之行為,已先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造成壓制,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至使不能抗拒,被告2人亦持續利用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是被告陳弘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復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實施之全部情形整體觀之,被告2人所為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已包涵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內,自不另論刑法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弘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弘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弘哲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陳弘哲前案為槍砲、毒品等案件,本案為強盜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陳弘哲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陳弘哲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陳弘哲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弘哲因感情糾紛將告

訴人帶至郊外後,即心生歹念,與被告安念慈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自身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莫大恐懼,更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又被告2人犯後,係告訴人透過他人聯繫被告安念慈請求返還遭強盜之財物,被告2人非因主動醒悟而聯繫告訴人返還財物,甚威脅告訴人不要報警,有被告安念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411頁),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各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約3,1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銬含手指銬1付為被告陳弘哲所有,又扣案之30公分西瓜刀1支、50公分西瓜刀1支為被告安念慈所有,且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362、367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本案強盜犯行所取得之3,1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3,100元花掉了,但花在哪忘記了,兩個人一起花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故難以區別其等實際分受之數額,依上揭說明,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1人分得1,5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