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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乾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之「陳順和」、「林力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許乾前於民國113年間受林力安委任,為其辦理貸款,而取得林力安交付之身分證照片影本。詎許乾明知林力安從未向陳順和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5樓1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林力安、陳順和之同意,偽造出租人陳順和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林力安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盜刻「陳順和」、「林力安」之印章後,在本案契約書上偽蓋「陳順和」之印文5枚、「林力安」之印文6枚,再偽簽「陳順和」、「林力安」之簽名各3枚。

復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網站,未經林力安之同意,以林力安之名義線上填寫「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並在本案申請書填載林力安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偽造本案申請書。再將本案申請書檢附本案契約書之照片,及前開林力安交付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網站,據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表彰林力安申請租金補貼之意思,而行使本案契約書、本案申請書,並冒用林力安之身分而使用林力安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致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林力安向陳順和承租本案房屋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承辦公務員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分別核發1,277元、3,600元、3,600元之租金補貼共3次至許乾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力安、陳順和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力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114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當時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嗣於11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起訴時,其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不因被告嗣後出監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乾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2、第221-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力安於警詢(投檢偵卷第7-8頁)、偵查(投檢偵卷第171-172頁)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125944號函(南投偵卷第77-78頁)、申請人基本資料(南投偵卷第17-28頁)、租金補貼核定函(南投偵卷第93-94頁)、撥款紀錄(南投偵卷第99頁)、内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14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008079號函覆之本案房屋承租人關係彙整表(南投偵卷第101-104頁反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0129797號函(本院卷第61-69頁)、本案契約書照片(本院卷第63-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網站內,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寫之本案申請書,可用以表示告訴人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之意思,是本案申請書已有私文書之性質,且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電腦設備中,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屬準私文書。從而,本案被告將本案申請書上傳至國土署前開系統之行為,即屬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甚屬灼然。又上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計畫」,係由承辦公務員將申請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登載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進行形式審查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012979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

是被告以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內,自應適用刑法第214條、2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契約書部分)、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申請書部分)、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陳順和」、「林力安」之印章、進而偽造「陳順和」、「林力安」之印文、簽名,而做成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有簡略敘及,與其餘被訴罪名基本事實同一,且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係起訴範圍,僅係漏引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有辨明之機會(本院卷第218頁),應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一時好奇,盜用

告訴人名義申請租屋補貼之犯罪動機;其於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租金補貼,致告訴人無法再申請租金補貼、並影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對於租金補貼發放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2-3萬元,與朋友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租金補貼1,277元、3,600元、3,600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8,477元(計算式:1,277元+3,600元+3,600元=8,477元)且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順和」之印文5枚、「林力安」之印文6枚,偽簽之「陳順和」、「林力安」簽名各3枚,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偽造之「陳順和」、「林力安」印章各1枚,係被告

所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本院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