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A03與代號BN000-B112018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間分手),詎A03竟於交往期間及2人分手後為下列行為:
㈠A03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甲女之前居所(地址詳卷),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趁甲女未注意之際,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攝錄其與甲女間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嗣甲女發覺A03之攝錄行為後,即要求A03立即刪除該檔案,惟A03仍保留檔案於電腦中未刪除。
㈡嗣A03與甲女分手後,A03為重拾甲女關注以達復合之目的,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DISCORD、社群平臺INSTAGRAM、遊戲英雄聯盟私訊功能等方式,將本案影片傳送予甲女,並同時向甲女表示會將本案影片傳送給甲女之家人朋友觀賞,或上傳至色情網站,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甲女因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於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女住居所、就讀學校,並禁止A03未經甲女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1日下午6時13分,先以電話告知A03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再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當面再次告知A03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將本案保護令影本交予A03,詎A03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及無故交付竊錄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5日,傳送本案影片之擷取照片1張(以小熊圖案遮蔽部分身體部位)給甲女之友人乙女(姓名詳卷),再於113年1月27日、1月30日、同年2月1日、2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DISCORD、INSTAGRAM、MESSENGER等方式,傳送訊息予甲女,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3當時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6至1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8至19頁)均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跟蹤騷擾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見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傳送予甲女之訊息截圖、甲女與證人乙女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55至63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至8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照片、扣案電腦數位鑑識照片(見警卷密封袋內)、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字卷密封袋內)、被告於113年1至2月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乙女之對話截圖(見偵卷密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多次將本案影片傳送予甲女,並發送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將本案影片傳送予乙女,並多次傳送訊息予甲女,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屬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6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意願,於交往期間趁隙竊錄雙方性行為之性影像,嗣雙方分手後復未能理智面對,僅因欲謀求復合、博取關注,即接續以該性影像恐嚇甲女,甚至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內容後,仍置若罔聞,繼續傳訊騷擾甲女並無故交付該性影像截圖予他人,使甲女長期深陷性隱私遭外流之巨大恐慌與精神壓力中,致其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手段、恐嚇危害安全之期間達半年之久、僅將本案影片截圖傳送予乙女1人,及各犯行對甲女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且希望能向甲女道歉,得到甲女之原諒,惟經本院詢問後,甲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第266頁、271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傳送本案影片予甲女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內又附著有本案性影像,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OG Phone 3 手機1支 ①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②本案影片附著物 2 ROG電腦主機1臺 本案影片附著物 3 SAMSUNG螢幕1臺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3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