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華明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劉冠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趙紅兵」、「綠茶」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113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俐」、「林雅惠」向賴○逢佯稱:至「福邦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逢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30萬1,000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華明、劉冠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10月21日向賴○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6,433元,始可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民族國小東側門前面交200萬元款項。隨後王華明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劉冠廷後,由劉冠廷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於某便利超商內,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列印後,2人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抵達上開民族國小東側門,由劉冠廷出示上開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並偽簽「王冠哲」署名之理財存款憑條、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由王華明於民族國小附近監控交款過程,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逢。嗣劉冠廷受領賴○逢交付現金2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王華明見狀則趁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劉冠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手法雖有不同,但均為詐欺犯罪,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二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短期內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賴○逢因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並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本件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4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王華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劉冠廷(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趙紅兵」、「綠茶」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角色。王華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俐」、「林雅惠」向賴○逢佯稱:至「福邦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逢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交付共430萬1000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向賴○逢佯稱:需先繳納稅金始可領取投資獲利云云,賴○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民族國小東側門前,面交投資金200萬元。隨後王華明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劉冠廷後,由劉冠廷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於某便利超商內,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及「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列印後,2人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抵達上開民族國小東側門,由劉冠廷出示上開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由王華明於民族國小附近監控交款過程,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哲」。嗣劉冠廷受領賴○逢交付現金2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王華明見狀則趁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冠廷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並於附近監控交款過程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 另案被告劉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冠廷前往民族國小東側門面交投資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收水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1.另案被告劉冠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手機勘查分析報告 證明另案被告劉冠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上開犯罪時、地收受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 ㈥ 1.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劉冠廷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所為另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日21時許,欲向告訴人取款時,即遭員警查獲,並未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洗錢犯行止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實施,自無未遂可言。又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就預備犯行有處罰之規定,此部分自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㈢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擔任收水及監
控手,於詐欺集團內部地位較一般車手高,且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數量甚多,繫屬於全臺各地檢署及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