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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品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品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品翔明知其並無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取得其債權人鄭文杰、黃薪維、陳永郡等3人之金融帳戶,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工具,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Instagram帳號「tianpinxing」向劉佳琪佯稱:有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佳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田品翔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鄭文杰、黃薪維、陳永郡等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獲取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嗣田品翔未依約交付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劉佳琪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田品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琪警詢證述、證人即債權人鄭文杰、黃薪維、陳文郡警詢證述、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證人劉佳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6張、貼文截圖5張、網路新聞截圖5張、交易明細截圖4張、證人黃薪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4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另補充:

(一)適用法條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原認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有誤會。

⒉被告係以本案手段以償還前開債權人之債務,自應係以詐

術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另本案適用之法條均經移送併辦意旨明確載明。

(二)公訴意旨原認本案被告詐騙證人劉佳琪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參諸被告與證人劉佳琪警詢所述,尚有2萬4,000元、8,000元、6,000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原金訴卷第343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提供之還款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1 鄭文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接洽從事冷氣裝修之證人鄭文杰, 並以清償裝修費用為由,取得鄭文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2 黃薪維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黃薪維借貸,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黃薪維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3 陳永郡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向陳永郡借貸,並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陳永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佳琪 ①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 ②113年5月12 日18時44分 ③113年5月12日18時46分 ④113年5月12 日18時47分 被告以IG 帳號「tianpinxing」誆稱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使劉佳琪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轉入鄭文杰、黃薪維、陳永郡所有之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門票,藉以賺取無償對鄭文杰、黃薪維、陳永郡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 ①24,000元 ②10,000元 ③8,000元 ④6,000元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鄭文杰) 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薪維) 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永郡) 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