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采妍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采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采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管領;且網路訊息具高度匿名性,難以驗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如經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然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2時1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之統一超商嘉埔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嘉義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同年6月1日14時35分許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合庫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謝銘家」。嗣「謝銘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合庫及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仕傑、李婷蓁、黃堉媫、黃智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仕傑、李婷蓁、黃堉媫、黃智瑄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仕傑、李婷蓁、黃堉媫、黃智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采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交付3個帳戶是因為代工協議書上有寫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購賣多一點的材料,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家庭代工之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被告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方提供帳戶,主觀上顯不具有故意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給「謝銘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仕傑、李婷蓁、黃堉媫、黃智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8頁、第57至60頁、第72至73頁),並有告訴人李仕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婷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銀聯國際」之對話紀截圖、告訴人黃堉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紀截圖、告訴人黃智瑄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私訊對話紀截圖、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農會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謝銘家」之對話記錄截圖可以佐證(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6頁、第61至71頁、第74至95頁,偵卷第8至12頁、第22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農會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
㈢而查被告供稱其係因代工求職、領取補助及購買原料,而與
「謝銘家」聯繫,且是透過FB或LINE聯絡(見警卷第13頁),而與「謝銘家」除LINE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代工協議書雖有記載公司名稱、地址,但被告並無搜尋、確認該企業社之真偽,「謝銘家」沒有告知被告其職稱,亦未提供名片或工作證予被告觀看,被告亦未與「謝銘家」視訊或語音面試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謝銘家」,並無信賴或緊密親誼關係,且被告未曾見過「謝銘家」之真實面目,連透過視訊或語音面試也沒有,則被告寄交上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全然不知背景、身分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因求職、領取補助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依前述,亦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餐飲業打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無異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寄交附表上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謝銘家」,又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謝銘家」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委無可採。至於辯護人提出之他案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雖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交付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被告提供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該3個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仕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仕傑佯稱:微信購結匯的帳戶升級需繳交年費49,800元,如要終止合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6月3日12時6分許 4萬9,800元 114年6月3日12時9分許 4萬9,800元 2 李婷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11時12分許,先後假冒為微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婷蓁佯稱:若要解除綁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6月3日13時29分許 1萬9,000元 3 黃堉媫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堉媫瀏覽不實代購演唱會門票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於114年5月27日18時23分許,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堉媫佯稱:需先支付部分費用才會幫忙代購云云 114年6月3日13時55分許 1萬4,000元 4 黃智瑄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智瑄瀏覽不實代購演唱會門票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於114年6月3日中午,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黃智瑄佯稱:需先預付一半票價才會幫忙代購云云 114年6月3日13時37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