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心如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心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心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詐欺成員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楊心如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餐旅大學後門停車場,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林政緯及林家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政緯、林家豪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政緯、林家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林家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心如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餐旅大學後門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林政緯及林家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政緯、林家豪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大學生,我承認對社會時事資訊的缺乏,對詐騙的防治犯罪的意識也沒有很好,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我一個人在高雄讀書,父母也不能資助,那時候學生身分很難申請貸款,一般只能找民間高利貸或上網找廣告,我不幸找到這個聲稱快速放款、審核條件比較寬鬆的專員;我本身有兩個銀行帳戶,我會給郵局帳戶是因為是我自己有在使用,我當時沒有多做查證,但我如果真的要幫助詐騙,可以用另一個沒有使用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9、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行為時僅是在學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在經濟壓力下,沒有覺察詐騙之辨識能力,而輕易相信詐團的話術,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當被告察覺到自己可能被騙即前往警局報案,報案時被告擔心詐團有其地址恐找上門對其不利,才會向警員告知提款卡遺失,復因當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一堆不認識的人來加被告好友,被告一時未深思,始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另被告之郵局帳戶一直到113年8月都有在使用,被告應不會拿來做為犯罪使用,僅因缺錢才會被詐團所騙,且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第93至94頁、第104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餐旅大學後門停車場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林政緯及林家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政緯、林家豪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91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林家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2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臉書網頁、臉書私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2份、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自陳於本案行為時為大學2年級,此前曾做過高雄餐旅大學雙語辦公室、暗公鳥宵夜、中興大學生涯發展中心的工讀生,並曾於113年6月向融資公司辦理過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3.被告於首次前往警局報案時係稱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欲使用時找不到卡片,至郵局辦理掛失時,郵局人員告知帳戶遭到警示始報警,近日並未因投資、貸款等類似詐騙情形而將卡片交付他人與提供密碼,僅僅是卡片遺失,未將卡片交付他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4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144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則稱:113年8月下旬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有通過LINE詢問貸款專員貸款事宜,該專員請我拍身分證正反面,並到超商用交貨便把郵局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寄給他,但是詳細寄到哪裡、寄給誰我已經忘了,寄完後該專員說會有另一名會計跟我聯絡,我等了好幾天都沒有結果,對方也沒有回應,直到我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了,我才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又改稱:我是在網路上借貸,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馬上把錢存進去,對方一開始希望我用寄的方式,但我希望可以當面洽談,所以改面交,我與對方約好放在學校後方停車場面交,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我用信封裝起來,我在LINE上面跟要來取卡的專員洽談,我說要等他來面交,他說服我離開,因我要上課,所以我就把裝提款卡的信封放在停車場的小桌上面,就先離開,我沒有交存摺給對方,我的郵局帳戶存摺在這件事情發生前的半個月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89至106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其就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如何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過程等細節,歷次供述顯不一致,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雖稱係因擔心詐團有其地址恐找上門對其不利,才會於報案之初向警員告知提款卡遺失,然被告亦自承已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予以刪除(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89至106頁),而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前開辯解,則本院自難判斷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
4.縱認被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自陳該申辦貸款之管道係在臉書所看到之貸款廣告(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89至106頁),可知被告明知該放貸公司並非正規途徑,對於該公司所知亦甚為有限,而依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公司是否確實辦理放貸、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要求是否合理等節應先有所警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取得我郵局帳戶的密碼後,就可以使用帳戶提領、轉帳,但因為對方標榜拿到卡之後就會快速把錢給我,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他們的程序也比較簡單不用審核,那時候郵局帳戶剩下幾百塊,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因需款孔急,為盡快貸得款項,未經任何查證、核實,僅評估縱使將郵局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他人,其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後,即率然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具有上開所述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有在使用郵局帳戶,應不會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該帳戶僅剩幾百元,故未作他想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業如上述,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郵局帳戶得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仍選擇貿然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而有放任他人利用郵局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並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2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
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政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10時29分許,佯裝臉書買家「黃淑珍」向告訴人林政緯佯稱姐姐「芝瑜」欲購買商品,再以臉書暱稱「芝瑜」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商品,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佯稱需進行安全驗證,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9日18時55分許,轉帳3萬5,090元。 2 林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10時36分許,佯裝臉書買家「謝雅芳」向告訴人林家豪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商品,後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佯稱需進行安全驗證,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29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29日18時42分許,轉帳2萬8,123元。 ③113年8月29日18時44分許,轉帳2萬6,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