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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勝弘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具 保 人 李青霖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青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勝弘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諭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青霖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11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又查無在監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2月23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另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通知,亦未於11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刻意規避司法程序,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