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勝弘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號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勝弘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余勝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冷」、「呈祥國際-賽亞人」、「洽牙 金」、「千寻」、「金龍」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余勝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之高美茹、蔡孟學、龐文豪,施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之高美茹、蔡孟學、龐文豪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邱駿勝、陳冠宇、戴妍箖、陳珏燕、許耿萍、陳瀛洲、王惠汶,施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三之邱駿勝、陳冠宇、戴妍箖、陳珏燕、許耿萍、陳瀛洲、王惠汶均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附表三之金額至附表三之帳戶內,旋遭余勝弘依上游成員以飛機群組指示提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嗣余勝弘於114年5月14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提款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五之物,遂查知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余勝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美茹、蔡孟學、龐文豪、戴妍箖、陳珏燕、許耿萍、被害人邱駿勝、陳瀛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6月11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14135號函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4年6月3日偵查報告、114年5月14日余勝弘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美茹提供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送收據照片列印照片、告訴人戴妍箖提供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圖、博奕網站「聯歐弘漢」操作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龐文豪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余勝弘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114年7月3日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陳瀛洲提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珏燕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3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另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7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上開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匯之款項,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欲取得贓款之數額,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高美茹、蔡孟學、龐文豪、戴妍箖成立調解(見本院第34號卷第385至38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34號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審程序或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其等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附表五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之現金15萬2,900元,為被告自附表二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堪認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惟被告陳稱
本案未獲有報酬(見本院第34號卷第370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至6之金融提款卡4張,雖係供被告為附
表三編號5至7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 1 高美茹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高美茹於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強」、自稱「外匯局」人員向告訴人高美茹佯稱:願出借款項供告訴人高美茹還債,惟須依外匯局人員指示提供三個帳戶提款卡製作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3張。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8日15時24分許,統一超商永美門市,賣貨便包裏 2 蔡孟學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蔡孟學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蔡孟學佯稱:得貸款10萬元,月還款3,125元,惟須先備示提供帳戶提款卡,以利包裝信用,致告訴人蔡孟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7張。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2)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7日20時43分許,統一超商埔站門市,賣貨便包裏 3 龐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9時許起,先後佯裝中華電信台中文心服務中心客服人員、「王正」警官、台中偵查庭「李彥霖」,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正」向告訴人龐文豪佯稱: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積欠電話費,須製作筆錄、回報時間、簽署保密協議,並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龐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依指示提供右列帳戶2張提款卡。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4) ①114年5月7日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當面交付(不詳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②114年5月7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要求告訴人龐文豪掛失2張提款卡並補發新卡 ③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當面交付(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 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陳珏燕 (提告) 於114年5月9日9時前某時,佯以網路平台投資電腦及相機買賣云云,致告訴人陳珏燕及其配偶謝文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9時7分許 10萬元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4日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5月14日9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5月14日9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5月14日9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5月14日9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4年5月14日9時34分許,提領1,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2 許耿萍 (提告) 於113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耿萍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佳微」、「犇亞營業員」,向告訴人許耿萍佯稱: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0時許 2萬8,911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4日9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5月14日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 3 陳瀛洲 (未提告) 於114年1月初前,在臉書上結識「舒妤涵」,後於114年4月11日「舒妤涵」即將陳瀛洲加入通訊軟體LINE「千帆築夢」群組,向陳瀛洲佯稱:至樂天證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9時3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4年5月14日9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 4 王惠汶 (提告) 於114年1月間某時,先致電告訴人王惠汶,復以LINE暱稱「靖穎Mini」,向告訴人王惠汶佯稱:加入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主力結合提高報酬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114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1時28分許,提領4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5 邱駿勝(未提告) 不詳假投資詐欺手法。 114年5月14日10時17分許 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114年5月14日13時28分許,2萬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 6 陳冠宇(未提告) 不詳假投資詐欺手法。 114年5月14日13時22分許 6萬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①114年5月14日13時28分許,2萬元 ②114年5月14日13時28分許,1萬5,000元 ③114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2萬元 ④114年5月14日13時33分許,2萬元 同上 7 戴妍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戴妍箖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戴妍箖佯稱:得於「聯歐弘漢」博奕網站以高中獎率博奕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妍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①114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2萬元 ②114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2萬元 ③114年5月14日13時31分許,1萬元 同上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高美茹 附表一編號1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孟學 附表一編號2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龐文豪 附表一編號3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珏燕 附表三編號1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耿萍 附表三編號2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瀛洲 附表三編號3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惠汶 附表三編號4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邱駿勝 附表三編號5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冠宇 附表三編號6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戴妍箖 附表三編號7 余勝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5萬2,900元 2 手機(IPhone8)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1張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1張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1張 6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