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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被 告 吳啟宏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侯名陽指定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被 告 萬亞脩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楊佳愷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第5249號、第6133號、第8128號、第899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吳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侯名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萬亞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

楊佳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愷與自稱「宋俊廷」(2人共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人」帳號)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集團成員,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於同年4月8日9時許前某時許,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約定由陳祈翔擔任取款車手、吳啟宏擔任向陳祈翔收取贓款之收水、侯名陽、萬亞脩則負責依楊佳愷指示分配報酬。

二、謀議既定,陳祈翔、楊佳愷、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宋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祈翔、楊佳愷與「宋俊廷」等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等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上開人共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范何秀眠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員警,向范何秀眠稱其疑與他人一同販毒而有犯法情形,可以依照指示提供黃金等物,即會協助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范何秀眠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相約於同日13時許交付上開財物。「石頭人」另於同日11時許指示陳祈翔至嘉義,並指示陳祈翔至超商列印偽造印有法院公證官:高國文、收款執行官:

張文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印有專案組主任:高國文、對帳:劉長安,以及印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陳祈翔併聽從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抵達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崎灣橋店」,范何秀眠亦到場,陳祈翔即冒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由范何秀眠交付黃金共4兩7錢(含10枚金戒指、2條金項鍊、2對手鍊、3塊帽花、1個黃金別針,價值新臺幣【下同】54萬5,670元)及2張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陳祈翔,陳祈翔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石頭人」再聯繫吳啟宏至嘉義縣太保市168縣道和高鐵西路之「嘉義人.家己人」公園等待,後陳祈翔依指示丟棄上開2張提款卡後,再於同日14時6分許搭乘計程車到上開公園進入公共廁所,將向范何秀眠取得之黃金交付給吳啟宏,吳啟宏及陳祈翔隨即先後離開現場。吳啟宏復再依「石頭人」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放置2,000元車資在高鐵嘉義站廁所,陳祈翔於同日15時4分許依指示前往廁所拿取車資後離開。後吳啟宏即依指示搭車至高鐵板橋站,至新北市某處以埋包方式將上開黃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楊佳愷再於同日19時許聯絡萬亞脩欲分配報酬,並且交付現金給萬亞脩,萬亞脩即於114年4月9日4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弘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1萬2,000元至吳啟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萬亞脩再於同日4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德店」無摺存款1萬1,000元至侯名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侯名陽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萬1,000元給陳祈翔,其等人即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范何秀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國文」、「張文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劉長安」。

三、案經范何秀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5人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5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4至263頁、第331至3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何秀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4號卷第15至20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被告陳祈翔與證人高邦祐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114年4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范何秀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范何秀眠所有竹崎郵局帳戶、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侯名陽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萬亞脩於114年4月9日至ATM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吳啟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門號、LINE帳號及被告陳祈翔照片比對截圖4 張、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聯絡資料翻拍照片1張、暱稱:「呈祥國際-瑪莉歐」之聯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吳啟宏手機內之暱稱「石頭人圖案」帳號翻拍照片1張、被告吳啟宏手機內之暱稱「石頭人圖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侯名陽與暱稱「石頭人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字第374號卷第14頁、第21至25頁、第32至38頁、第45至51頁、第53至59頁;偵字第4851號卷第73至81頁、警字第843號卷第2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62至66頁、第78頁;警字第661號卷第33至37頁、第46至49頁、第54至56頁、第59頁、第68至70頁;偵字第8993號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14頁、第129至136頁、第153至161頁、第165至171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15頁;警字第239號卷第57至62頁),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陳祈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楊佳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陳祈翔、楊佳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及萬亞脩均係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吳啟宏及萬亞脩在本院供稱並不清楚本案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被告吳啟宏、萬亞脩之辯護人亦均為被告吳啟宏、萬亞脩辯護稱:被告吳啟宏、萬亞脩並不清楚詐騙手法,被告萬亞脩僅參與分配酬勞一事,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啟宏有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被告侯名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侯名陽辯護稱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至多係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查被告吳啟宏在本案擔任收水、被告侯名陽、萬亞脩則係負責分配報酬,承如上述,而被告吳啟宏供稱係受「石頭人」指示直接前往「嘉義人.家己人」公園向被告陳祈翔收取財物,後即搭乘高鐵離開等語(偵字第5249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29頁),依被告陳祈翔所述,亦係僅有在公園、廁所或高鐵才有看到被告吳啟宏(偵字第4851號卷第19頁),是尚難認被告吳啟宏向被告陳祈翔收取贓款,或被告侯名陽、萬亞脩於事後分配報酬之分工能得知被告陳祈翔有在現場以公務員名義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動作。又本案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及萬亞脩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如何受騙,而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及萬亞脩在本案之分工中,主觀上知悉詐騙手法,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及萬亞脩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及萬亞脩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⒉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陳祈翔、楊佳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示,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之一部雖以「本票」為名稱,然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用途」、「審核碼」等內容,均與一般商業實務上所使用之本票有異,且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已與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同,自不具本票之形式,且參酌被告陳祈翔持該文書交付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其等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以釐清所涉相關案件之案情,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自難認屬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應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陳祈翔、楊佳愷此部分所為,均難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祈翔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佳愷部分,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陳祈翔、楊佳愷與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就本案之共犯參與範圍有別,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祈翔、楊佳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亦同為共同正犯。

(五)減輕事由:⒈被告陳祈翔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供出被告楊佳愷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求考量被告陳祈翔年僅19歲,並且為集團最下層之人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吳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啟宏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侯名陽之辯護人認被告侯名陽有供出被告楊佳愷,亦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而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被告萬亞脩之辯護人則以考量被告自白犯罪,與告訴人和解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第209頁)。另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則請求考量被告楊佳愷供出「宋俊廷」,並有自白、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復請求因考量被告楊佳愷所得非高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祈翔於114年4月30日在警詢指稱「石頭人」本名叫

「楊家凱」,男性約19歲、飛機頭、身高約175公分左右、身材微胖等語(他字第762號卷第120至121頁),後在偵查中亦清楚告知稱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為「楊家凱」(偵字第4851號卷第51頁),則被告陳祈翔已就被告楊佳愷之音譯姓名、特徵、年齡等清楚告知檢警,後被告楊佳愷於114年7月10日遭查獲並經起訴本案繫屬中,是認有因被告陳祈翔供出被告楊佳愷之人及其特徵,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07頁)。然被告陳祈翔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惡性非低,尚難因其供出被告楊佳愷而得免除其刑,是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

⒋被告5人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被

告吳啟宏在警詢時、被告陳祈翔、侯名陽、萬亞脩、楊佳愷在本院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收據4份附卷可佐(警字第843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33頁;本院卷三第117頁、第213頁),是就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楊佳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祈翔部分因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要件,參上開最高法院意旨,無從再以同條前段減輕其刑。

⒌被告侯名陽雖有於114年5月14日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楊佳愷

為暱稱「石頭人」之人(偵字第6133號卷第20頁),然被告侯名陽拘提到案前,被告陳祈翔已口頭指稱被告楊佳愷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嘉檢熙秋114偵6133字第1149032267號函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9頁)。是本案應係由被告陳祈翔供出被告楊佳愷因而查獲被告楊佳愷,則就被告侯名陽部分,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⒍被告楊佳愷雖稱「石頭人」亦為自稱「宋俊廷」之人使用

,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認係自稱「宋俊廷」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附資料,並未有被告楊佳愷所指稱之「宋俊廷」到案說明,或為檢警偵辦本案中之事證,是尚難認有因被告楊佳愷供稱「宋俊廷」之人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是被告楊佳愷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⒎被告陳祈翔、侯名陽、萬亞脩及楊佳愷之辯護人雖以上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氾濫,新聞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大筆存款受騙,被告陳祈翔、侯名陽、萬亞脩及楊佳愷僅因個人利益鋌而走險,貿然以本案分工方式獲取財物,又參以被告陳祈翔、侯名陽、萬亞脩及楊佳愷除本案外,另均有詐欺案件偵查中,顯見其等人涉案程度非低,況就其4人均已有上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之減刑情形,是其等人所為並無其餘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自均難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楊佳愷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57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楊佳愷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5人均尚屬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並由被告楊佳愷在集團中擔任指揮操縱之腳色,其等人騙取告訴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復考量被告陳祈翔在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雖在集團內屬可取代性高之分工,惟受「石頭人」指揮以上開手法取信告訴人,仍有一定程度之可責性。而被告吳啟宏擔任向被告陳祈翔收水及交水之分工,在集團內之地位相對於被告陳祈翔較高,所應受之處罰自應高於被告陳祈翔。又被告侯名陽、萬亞脩係受被告楊佳愷指示在後端藉由現金交款或匯款分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相較於車手、收水為低。另被告楊佳愷與「宋俊廷」共用「石頭人」之帳號對集團其餘被告下指示,在本案實屬腳色地位最高之人,可責性自高於其餘被告。惟考量被告5人在最後偵查階段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分別與告訴人均以10萬元調解成立,其中被告陳祈翔於調解當日業已先行給付5萬元,被告萬亞脩已給付第一期2萬元之款項,被告吳啟宏、楊佳愷則分別給付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至9頁),復被告5人均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有上開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堪認被告5人於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暨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陳祈翔、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之部分論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楊佳愷部分論處有期徒刑6年等語,然被告5人在本案所為之犯行、適用之法條有前開公訴意旨有誤會之處,又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復有下述無罪部分之情形,另被告5人除有上開減刑事由外,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陳祈翔、吳啟宏、萬亞脩、楊佳愷有上開賠償之情事,是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陳祈翔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1,000元、被告吳啟宏則獲

取4,000元、被告侯名陽獲取5,000元、被告萬亞脩獲得4,800元,而被告楊佳愷則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經其5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30頁),為其5人之犯罪所得,均經其等自動繳回及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雖被告萬亞脩匯款1萬2,000元給被告吳啟宏,此有被告

吳啟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警字第661號卷第68至69頁),然被告吳啟宏在本院供稱僅有其中4,000元為其報酬,其餘款項係經「石頭人」指示轉出等語(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復卷內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吳啟宏獲取1萬2,000元,是應以有利於被告吳啟宏為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雖請求就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詐騙集團分工縝密,除被告5人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是認相關財物應會由集團人員予以共同分配,尚難認被告5人保有全部財物,是認如此部分對被告5人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情,自不予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用所之物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被告吳啟宏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被告萬亞脩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為其2人在本案作為聯絡使用,此經其2人在偵查或本院供陳在卷(偵字第8128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另此部分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⒋被告陳祈翔、楊佳愷供稱本案與集團成員聯繫均尚有工作

機,而工作機均已交還(偵字第4851號卷第18頁;偵字第8993號卷第276頁、第279頁),是尚難認扣案被告陳祈翔、楊佳愷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各1支有使用在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與被告陳祈翔、楊佳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被告陳祈翔持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券出示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而為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因認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後段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固為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犯行,然過程中被告吳啟宏、侯名陽及萬亞脩無從知悉被告陳祈翔有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亦不具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同,而不具本票形式等節,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從而,就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部分自不得以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後段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01條第1、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對被告吳啟宏、侯名陽、萬亞脩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7條、第48條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