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珈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毓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毓珈依其成年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並遭利用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鄭銘凱」使用,供「鄭銘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鄭銘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將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李毓珈依其成年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甚而代該他人提領其帳戶匯入之可疑款項,也可能使該他人遂行犯罪並躲避檢警查緝。竟仍應允提供其所有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而與自稱「張華鈞」、「謝金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張華鈞」使用,再由「張華鈞」、「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將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由李毓珈於附表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提款金額之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逢春、徐呈銘、許德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毓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鄭銘凱」、「張華鈞」、「謝金彥」使用,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如附表2所示之提款金額。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略以:我也是被他們欺騙的,我是要申請貸款,他們說要做進出帳的紀錄,美化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有要求「鄭銘凱」在20分鐘內回覆,否則即註銷悠遊付電支帳戶,被告沒有容任不法之意識,被告處於被利用的地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張華鈞」、「謝金彥」沒有任何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是誤信美化帳戶之說詞,亦是被利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
所申辦,並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提供予「鄭銘凱」、「張華鈞」、「謝金彥」使用,而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有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莊逢春、徐呈銘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許德治、被害人張碧雲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各該帳戶,被告並於附表2各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款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逢春、徐呈銘、許德治、證人即被害人張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463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5頁、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5頁),並有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8728號函)、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741號函)、莊逢春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購買GASHPOINT憑證、徐呈銘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張碧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莊逢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呈銘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德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碧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供其與「張華鈞」、「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被告提供其與「鄭銘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IP位址查詢、「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0頁、第3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2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3頁、第94至95頁、第96頁、第97至98頁,112年度偵字第8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59頁、第169至171頁、第203至213頁、第233至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巧立名目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代為轉匯款項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至於代辦貸款之第三人僅居中協助聯繫或代為爭取較佳貸款條件,要非逕與貸款人成立借貸關係,本無可能逕將非貸款人所有之大筆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要求配合提領並轉存至其他帳戶,此等資訊當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抵押,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頁
),是其提供本案事實欄一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事實欄二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時為24歲,並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至111年為止工作經驗約2至3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不得任意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略以:我要辦理貸款,對方暱稱是「
鄭銘凱」,「鄭銘凱」說要開設悠遊付電支帳戶才能匯款,我不知道「鄭銘凱」的身份,臉書看到他可以辦理貸款,我就聯絡他,我們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絡,他沒有給我看過他的證件,也沒有說過屬於哪家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顯見被告對「鄭銘凱」之身分與職業等資料所知甚為有限,甚且與「鄭銘凱」間僅透過Messenger聯繫,被告對「鄭銘凱」之聯繫電話與聯絡地址,亦全不知悉。且觀被告與「鄭銘凱」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3至295頁),未見「鄭銘凱」提出任何可以佐證渠等可以辦理貸款之憑證,被告也未就「鄭銘凱」所述內容進行核實,卻輕信「鄭銘凱」一面之詞,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悠遊卡電支戶予「鄭銘凱」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鄭銘凱」索要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再觀之被告與「鄭銘凱」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鄭銘凱」表示要借款10萬元,分24期,「鄭銘凱」回覆以1萬1個月利息100元,被告同意後,「鄭銘凱」稱不能是警示戶、不能拖欠銀行太久後,並詢問被告正常嗎,於被告簡單回覆正常後,「鄭銘凱」即表示獻上雙證件審核,通過即線上簽約撥款等語(見偵卷第236至237頁),是「鄭銘凱」全然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以擔保其信用狀況,被告亦未清楚詢問貸款之利率、每月應分擔之月付金額等重要資訊,又被告亦自陳有辦過學生貸款,而辦理學生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揭內容均可見被告與「鄭銘凱」之貸款接洽過程與常情不符之處頗多。再被告於「鄭銘凱」要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驗證碼時,有對「鄭銘凱」詢問「要是拿不回來餒?」(見偵卷第279頁),是被告亦開始懷疑「鄭銘凱」之舉動,然被告對「鄭銘凱」最後之懷疑卻顯現為「要嗎我今天要看到錢,要嗎我們法院見」等語(見偵卷第295頁),堪認被告唯一考量之重點在於有無拿到錢。是依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應可充分認識貸款須提供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鄭銘凱」所稱辦理貸款之程序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且被告對於貸款需要交付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乙事亦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貸款機會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悠遊付電支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該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⒌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有向「鄭銘凱」表示「2
0分鐘內沒回覆,我就打電話註銷」之文字(見偵卷第279頁),因此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不法意識等語。然查被告於發送上揭文字後,「鄭銘凱」隨即向被告表示大概晚上12點左右,不用擔心等語(見偵卷第279頁),而隨後被告並未查核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情況,再佐以上述被告最後得回覆為「要嗎我今天要看到錢,要嗎我們法院見」,可見被告重點仍在「鄭銘凱」所稱之貸款金錢是否入帳,是被告顯然僅考量貸款之有無,對於犯罪之發生與否係採不在乎之應對態度,顯非辯護人所稱之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意識,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堪採。
⒍總此,被告對「鄭銘凱」真實身分毫無所知,理應對涉及金
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鄭銘凱」要求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確實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就事實欄二部分,除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理由外,並補充下述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前揭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2帳
戶資料、提領本案2帳戶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均係為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張華鈞」、「謝金彥」之人均未曾謀面,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何公司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由被告與「張華鈞」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華鈞」雖曾傳送名片之照片檔案予被告,然該名片之公司為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業務主管,而「鄭銘凱」之自我介紹則是貸款專員(見偵卷第101、103頁),該名片之公司顯非貸款相關公司行號,且職稱前後不符,顯然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沒有查詢過名片上的公司住址與統一編號,「謝金彥」之身分為合作的主任,沒有看過「謝金彥」的識別證或其他資料,也不知悉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錢之來源與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亦無從知悉他人匯入上揭2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難認被告徒憑陌生人之片面之詞,即對其等產生高度之信賴關係,並確保其等所述為真。
⒉又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所謂之「美化帳戶」行為,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謝金彥」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欲藉由「謝金彥」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顯見其主觀上有對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⒊況且被告對於「張華鈞」、「謝金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用途、來源等均毫無所知悉,即依照「謝金彥」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並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且「謝金彥」亦絲毫不懼需款孔急之被告將款項捲款逃逸佔為己用,易言之,縱被告之本意為個人貸得金錢為己用,然其將個人私益置於公眾受騙蒙受財產上損失之公益上,其不管不顧之心態,與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主觀內容相符甚明。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自行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與對方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遭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從事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既然明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直接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貸款內容具有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鄭銘凱」,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且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等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並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附表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交付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1所示之2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張華鈞」、「謝金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2罪(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另於事實欄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附表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或遭判處有罪(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或於法院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是本案雖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
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莊逢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甜甜派單」刊登不實之兼職徵才廣告,待告訴人莊逢春於111年10月22日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甜甜派單」之好友後,以LINE暱稱「甜甜派單」向告訴人莊逢春謊稱:至富樂商城網站下單,即可賺取傭金云云。 111年10月24日17時35分許 ATM 轉帳 2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徐呈銘 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以暱稱「KRASINSKIS」向告訴人徐呈銘謊稱:賣場訂單出現異常而無法下單結帳,必須聯繫客服,如果無法及時處理將被停權云云,使告訴人徐呈銘誤信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旋轉客服」之好友後,又以LINE暱稱「旋轉客服」向告訴人徐呈銘謊稱:將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云云,再假冒中信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徐呈銘謊稱:依指示在指定頁面輸入虛擬帳號才可以完成簽署協議云云。 111年10月24日17時56分許 ATM 轉帳 1萬7,132元附表2: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1 告訴人 許德治 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先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德治,謊稱:遭人冒用身分申請戶籍謄本,將幫忙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官張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德治,謊稱:因涉嫌到桃園巿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件已移送桃園地檢署調查云云,又假冒黃姓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德治,謊稱:必須將錢存在公證人帳戶進行清查,確認資金來源是否正常云云。 111年11月14日16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1分許、 5萬元 ATM提款 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4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張碧雲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張碧雲之外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加入被害人之LINE好友後,謊稱:做生意的錢不夠云云。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不含匯費30元)、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56分許、 20萬元 臨櫃提領 111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 2萬元 ATM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