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右呈」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振明、A06、A04、A03、A05、暱稱「帕拉妹拉」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向A01佯稱下載「潤成」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需與潤成之營業員約時間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46分許,在A01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楊振明再依「帕拉妹拉」之指示,先以該成員傳送之資料,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右呈」工作證後,繼而於113年9月16日8時46分許,攜帶前述收據、工作證至A01上址住處,佯裝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右呈」,向A01收取現金33萬5,000元,再將蓋用「王右呈」印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上有楊振明署名「王右呈」之收據交付A01,足以生損害於A01、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右呈,隨後楊振明再依「帕拉妹拉」指示,將所取得贓款33萬5,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A01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707卷第165至17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第5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至67頁、第72至75頁、第68至71頁、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帕拉妹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又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經警查扣現金2,000元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6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現金為其所有等語(見偵13707卷第165至173頁),衡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右呈」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00元扣除上開犯罪所得1,500元後之數額,因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