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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楷倫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6號、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陽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陽楷倫依其生活經驗,可知悉並預見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scoin」、「白資換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安Jai」、「總務秘書Wendy」等帳號向張淑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陽楷倫依「scoin」之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9時14分許,在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張淑華收取新臺幣34萬1000元(9812泰達幣),由「scoin」將9000、812泰達幣轉入張淑華之虛擬貨幣錢包,張淑華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前述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陽楷倫收取張淑樺交付之現金後,依「scoin」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在嘉義高鐵站之置物箱,再拍照告知「scoin」置物箱位置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昭君」之帳號向余美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余美雪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陽楷倫依「scoin」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余美雪收取新臺幣50萬元(14396泰達幣),再於11月11日17時許,在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向余美雪收取新臺幣37萬元(10613泰達幣),由「scoin」分別於交易時將14396泰達幣、10613泰達幣轉入余美雪之虛擬貨幣錢包,余美雪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前述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陽楷倫收取余美雪交付之現金後,依「scoin」指示,分別於同日將贓款放置在嘉義高鐵站之置物箱,再拍照告知「scoin」置物箱位置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二、案經張淑華、余美雪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陽楷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收取現金34萬1000元、50萬元、37萬元,而由「scoin」將分別9812顆、14396顆、10613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之電子錢包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是詐騙的,是於上開時、地賣泰達幣給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在行為前在軍中服役5年,對於社會形態或獲利模式等等如何正常運作欠缺認識,依其生命經驗難以認定其就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合理之處事先有所認識。又被告並無與「scoin」、「白資換U」實際碰面,網路上具有強烈之隱匿性不能確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認識,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

詐欺後,分別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面,被告並分別向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收取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再由「scoin」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指訴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09609號卷【下稱9609號警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4頁。嘉民警偵字第1140017116號警卷【下稱7116號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提出113年11月8日與「scoin」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淑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余美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照片、獲利金額明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TBXN7mZK5g8JBGGhelgmGxMm5LX66Kktor錢包(下稱「TBXN錢包」)交易資料、TRnHcGlK2AeGoWE33vPYYi4NBcspXBGHNP錢包(下稱「TRnH錢包」)交易資料、TYReT79ciwYKlP8LkQmc3WiZ2d5X8erZUaV錢包(下稱「TYRe錢包」)交易資料、TFRD33ByQ4uZm4FqSECHHQtwWZzEmQRTsf錢包(下稱「TFRD錢包」)交易資料、「TBXN錢包」與「TYRe錢包」之交易資料、「TBXN錢包」與「TFRD錢包」錢包之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9609號警卷第10至12頁、第25至83頁,7116號警卷第14至24頁,114年度偵字第6996號卷【下稱69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5頁、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與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等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泰達幣之外觀,並向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⒉本案係縝密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coin」具高度信賴關係,「scoin」豈會讓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⒊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⑴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是聽從一位暱稱「scoin」之人

指示我與告訴人張淑華面交,我不認識「scoin」,沒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是網路上找到的,與張淑華交易前「scoin」叫我先打9831顆泰達幣給他,我以自己之「TBXN錢包」於113年11月8日16時42分27秒打幣至「scoin」的「TYRe錢包」,確定與張淑華收到錢後,再由「scoin」打9812顆泰達幣給張淑華之虛擬貨幣錢包,「scoin」會先問我要不要接單(會先給我時間、地點、金額),我回覆可以後,「scoin」會先打幣給我,「scoin」在叫我將那些泰達幣打入他指定的錢包,確定與被害人收到錢後,再由「scoin」將幣打入被害人錢包,我是於113年10月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廣告,應徵幣商投資,我於113年10月在臺北還是桃園一個很偏僻的地方跟對方接洽,我拿200萬給對方,對方還有先拍照,對方跟我說這是後續要販售泰達幣的本金,後續買賣交易會先從這邊扣,我用「飛機」聯絡,對方暱稱叫「白資換U」,這200萬跟別人借的等語(見9609號警卷第3至8頁),我有於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余美雪交易,是透過「scoin」幫我預約賣虛擬貨幣,他幫我找客人,我再去跟客人交易,我都會先去跟「scoin」預約要賣多少虛擬貨幣,之後等確定多少後,我再去購買虛擬貨幣轉給「scoin」,「scoin」會丟客人需求及資訊給我,我看完可以我才會跟他交易,「scoin」會幫我安排時間,我就去跟客戶面交款項,虛擬貨幣會透過「scoin」打到客戶的電子錢包,我是以冷錢包存放虛擬貨幣,以手機操作TOKENPOCKET交易所操作冷錢包與對方交易等語(見7116號警卷第1至9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則以: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獲利賺錢,我

點連結就把我引導到LINE上面,暱稱是「scoin」,叫我傳證件照、自拍照,要我投資他們跟人家找客戶,投資需要錢,我就跟我朋友「黃宇呈」借200萬元,我拿到錢後,LINE就傳給我地址,我當時是在台北,因為我對台北不熟,地址我不記得了,叫我去面交交錢,說避免金流太高怕被警方扣押,訊息對方應該是收回了,我將錢交給一個男子,我沒有拿到任何憑證或投資證明,他說他們是第三方交易所,因為我有押200萬元在那裡,所以他會幫我找客人說要換幣轉幣。我有申請一個錢包,他說要預約客戶時就會錢打到我的錢包,我跟客戶見面時,會把他給我的幣轉給官方LINE給我的錢包地址,他們有傳給我一個合約及防詐騙宣導的單子,與客戶見面時填寫的姓名電話還有客戶的錢包地址,我見到客戶時官方LINE會再把錢轉到客戶的錢包,這樣與客戶交易有20幾次,我收的錢都是自己收著,沒有交給他人,他們有時候會叫我將錢放在高鐵的置物箱,如果在嘉義應該就是放在嘉義高鐵,有些是我自己收的,不然我要賺什麼,本案2位被害人收取的錢,也是放在高鐵置物箱,他會叫我把置物箱拍照及密碼傳給他等語(見6996號偵卷第6至8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則以:我有依「scoin」之指示,分別

在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收取款項,向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收取的款項都在嘉義高鐵站的置物櫃裡面,「scoin」叫我放錢的時候抽個4至5千元當我那天賺的,我沒見過暱稱「scoin」之人,主要是聽「scoin」的指示,我是飛機聯繫「白資換U」買幣,「scoin」指揮我去交易,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結業就去當兵,113年間剛退伍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於審理中陳述則以:我是依照「scoin」之指示於事實欄一(一)、(二)時地,向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收取款項,「scoin」指示我過去收錢及打幣,我要賣幣給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這幾次收取的金錢都放在嘉義高鐵站的置物櫃裡,「scoin」說他是第三方,我把幣打給他之後,他會再打幣給客戶,我是向「白資換U」買幣,我給「白資換U」現金200萬元,我賣幣的交易對象都是「scoin」介紹的,交易時間是「scoin」跟買幣的人談,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顆數、交易金額、交易匯率全數由「scoin」決定,交易前「scoin」會打幣給我,我只能決定要不要做這個交易,交易的內容我完全無法決定,「scoin」會跟我說從交易的款項中抽一些錢,大約是2、3千元等語(見79至84頁)。

⑷是由被告所述,已可發現被告所稱之交易全然係由「scoin」

所掌控,無論是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甚且是最重要的虛擬貨幣交易顆數、交易匯率、交易金額亦全數由「scoin」決定,被告僅有接受交易與否之餘地,其餘交易條件全由「scoin」控制掌管,可見被告與單純之收付工具無異,則被告所為與一般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顯然相同。又被告既稱已先交付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稱,所收取之價金是聽從「scoin」之指示,從其中抽取2至3千元作為該日交易之酬勞後,再將其餘款項全數放置在高鐵站之置物櫃中,則被告記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作為交易所用,則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款項,自應為被告之全部所得,充其量交付些許仲介費用予「scoin」即可,怎會反其道而行,由被告抽取些許酬勞後,將其餘款項全數交付「scoin」,此等交易方式益證被告之角色確屬一般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此外,被告自承此種交易模式約有20幾次,並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做職業軍人等工作,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在知悉具體工作內容及前述客觀上存在之種種違反社會生活經驗之情節後,應得預見所從事者乃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竟仍為獲取報酬而從事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致使不法贓款去向及所在不明,足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由本件交易過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流程均為:

被告自「scoin」處獲得交易訊息後,「scoin」先由「TFRD錢包」打幣至被告持用之「TBXN錢包」,被告再於交易前將前此自「TFRD錢包」獲取之虛擬貨幣由「TBXN錢包」打幣至「scoin」指定之「TYRe錢包」,被告與告訴人2人見面交易,確定收取款項後,再由「TYRe錢包」打幣至告訴人等人之錢包中等節,亦經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TBXN錢包」、「TYRe錢包」、「TFRD錢包」之交易資料、「TBXN錢包」與「TYRe錢包」之交易資料、「TBXN錢包」與「TFRD錢包」之交易資料在卷可按(見69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5頁、第26頁)。則若被告為自營之虛擬貨幣交易者,被告既已取得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大可於與告訴人2人見面確認收取款項無疑後,直接使用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帳虛擬貨幣予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即可,此舉既可當面確認交易完成,更可保存直接之交易明細,亦與一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常識相符,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交易過程卻如上所述,與常情迥異,更顯被告僅為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而非如其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者。且被告經本院以上述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質疑時,僅以「scoin」表示其為第三方平台,我相信「scoin」等語回應,無法提出任何理由依據,顯證被告所述為臨訟杜撰,無法採信。此外,被告一再稱向朋友商借200萬元交付「白資換U」買幣,且有簽署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然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或相關依據,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亦顯被告上揭說詞,顯屬虛妄。是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⒌又本件依被告之上揭供述及告訴人張淑華、余美雪2人之指述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除被告外,至少「scoin」、「白資換U」、「嘉安Jai」、「總務秘書Wendy」及「昭君」等人,卷內固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曾接觸實際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嘉安Jai」、「總務秘書Wendy」與「昭君」,亦未曾見過「scoin」,然被告係向「白資換U」買幣,並稱將200萬元面交給「白資換U」,復依「scoin」為上述交易行為,主觀上既已認識到有除自己外,尚有「scoin」、「白資換U」等三人以上參與,自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scoin」、「白資換U」及本案其餘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向告訴人余美雪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應依被害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衡以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數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交易抽取2、3,000元為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84業)。職此,被告本案犯行共計交易3次,以每次交易抽取2,000元計算,故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