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恩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00樓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沈文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The MACALLAN」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葉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玲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某日,藉社群軟體臉書結識A01,並假意與A01交往,將A01介紹予威士忌收藏家即LINE暱稱「奚大寧」、助理即LINE暱稱「陳淑芬」之人認識,再由渠等向A01佯稱:投資30年份麥卡倫經典雪莉桶威士忌,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渠等約定面交投資金。葉承恩再依「陳小姐」之指示,前往印章店刻印「The MACALLAN」印章,蓋印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隨後於114年4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宣門市,偽以「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之員工,以此騙取A01信任,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現金,並將「陳小姐」事先寄送之偽造威士忌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本案合約書)及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葉承恩收取款項後,再依「陳小姐」指示將90萬元現金放置於不詳電線桿後交由「陳小姐」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葉承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⒉威士忌買賣合約影本。
⒊告訴人提供其與「陳淑芬」、「玲玲」、「奚大寧」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⒋被告面交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稱其僅曾與「陳小姐」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95-101、113-123頁),而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涉犯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陳小姐」以外之其他共犯,並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4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其依約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已逾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雖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非該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依他人指示行為,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部分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高達90萬元、被告本案所獲取報酬,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調解筆錄、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26日匯款憑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79、8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The MACALLAN」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合約書、本案收據,均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均已交予「陳小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此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部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起,加入「玲玲」、「
奚大寧」、「陳淑芬」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小姐」以外之其餘特定共犯,業如前述,故其主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