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小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湯小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一、湯小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石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黃聿凱」郵局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許世銓、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或農會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湯小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金訴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金訴卷第55至61、79至9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緹、江恆、李予軒、邱芷妍、邱馨樂、許正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至46頁;警卷第64至70頁;警卷第89至92頁;警卷第177至178頁;警卷第196至198頁;警卷第224至229頁)。
㈢被告與暱稱「黃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至11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78至279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8、61、85至86、174、195、223、2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73至274頁)、嘉義縣○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75至27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5至19頁)。
㈣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
NE、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至37頁)。
⒉告訴人林沛緹(即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沛緹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至60頁)。
⒊告訴人江恒(即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恒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至74、77至78、80至83頁)。
⒋告訴人李予軒(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予軒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173頁)。
⒌告訴人邱芷妍(即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邱芷妍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9至194頁)。
⒍告訴人邱馨樂(即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邱馨樂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9至202、206至221頁)。
⒎告訴人許正義(即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許正義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0至233、236至26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原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以為「黃聿凱」是正常貸款,且「黃聿凱」說他是公司職員;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沛緹、邱馨樂為詐欺取財行為等語(原金訴卷第59頁),佐以被告與「黃聿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聿凱」係向被告稱其為「審核部的專員」等語(警卷第8至11頁),是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以申辦貸款為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供予「黃聿凱」,以及被告主觀上知悉「黃聿凱」是任職在公司並擔任審核部專員,而本院審酌融資公司通常具有一定規模,以使不同部門之多數員工分別從事信用評估、資金借貸等相關業務,應堪認融資公司通常具備三人以上之組織規模,以確保業務運作,是被告主觀上應可得而知「黃聿凱」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然而,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林沛緹、邱馨樂(即附表編號2、6)為詐欺取財犯行(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案均與
「黃聿凱」聯繫,主觀上尚難知悉本案是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詐欺他人,是否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請鈞院依法斟酌等語(原金訴卷第5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已如上述,是辯護人前述抗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郵局及農會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考量被告前因詐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17至1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金訴卷第67、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世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1時許,透過IG、LINE結識許世銓,以暱稱「銘傑」、「瑜娟」向許世銓謊稱:欲加入LINE色情群組需依指示方式入金云云。 114年3月20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0日18時56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沛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林沛緹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寧華」、「活動經偉豪」向林沛緹謊稱:可至「AZ SHOP」下單商品衝流量即可抽取回饋金,惟先前下單數量錯誤,需將金額補滿方能領取回饋金及領回本金云云。 114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江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時14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恆,以暱稱「芷妤」、「銘傑」、「瑜娟」向江恆謊稱:可指導操作「虛擬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 4萬8,000元 農會帳戶 114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1日15時34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4 李予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交群軟體、LINE結識李予軒,以暱稱「33(愛心圖樣)」、「銘傑」等,向李予軒謊稱:能預測之比特幣漲跌,可指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邱芷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結識邱芷妍,即以暱稱「芊瑜」、「茹茹」向邱芷妍謊稱:可合資參加企劃活動,惟先前下單數量錯誤,需補齊其餘單量金額方能退回投資款云云。 114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邱馨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回收嬰兒車廣告,吸引邱馨樂於114年2月下旬某日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嘉嘉」、「文伶」等,向邱馨樂謊稱:可合資投資獲利,惟需先繳納合資款之20%始得領回全部投資及獲利云云。 114年3月21日22時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許正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透過Threads、LINE結識許正義,即以暱稱「M(惡魔圖樣)」等向許正義謊稱:依指示儲值至一定金額即可代操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4年3月20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