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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伊涵

盧奕丞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伊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盧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伊涵、盧奕丞(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宋曉天、盧啓傑、韓泓志、李俊霆、陳郁達(宋曉天、韓泓志、李俊霆、陳郁達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判),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分工模式為:盧啓傑、宋曉天負責統籌招募、指揮旗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陸續招募陳伊涵、盧奕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掮客,再由陳伊涵招募韓泓志、盧奕丞招募邱瀚坪及梁博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俊霆、陳郁達亦加入擔任車手。陳伊涵、盧奕丞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陳伊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伊涵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招募韓泓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誘使王○茹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X」、「張裕銘Bert」、「楊宗興」、「幣勝客」向王○茹推薦虛設之「Meta Trader5」、「Yostlm-indwx」投資APP,佯稱可於上開APP投資黃金期貨、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王○茹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韓泓志,取款後旋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盧奕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奕丞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招募梁博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王○茹,王○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遂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梁博威即依該集團指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而於113年7月30日17時5分許,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王○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伊涵、盧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伊涵部分):⒈被告陳伊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陳伊涵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件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伊涵。

㈢核被告陳伊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盧奕丞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奕丞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伊涵所犯之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角色,然其等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2人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盧奕丞涉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伊涵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於另案

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掮客之角色,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伊涵未與告訴人王○茹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被告盧奕丞所涉犯行部分,則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是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兼衡其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陳伊涵自陳介紹韓泓志、劉名晉、鄧志龍等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共獲得1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被告盧奕丞則陳稱介紹邱瀚坪、梁博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2人已於另案各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陳伊涵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宣告沒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3-115、135頁),爰不就其等前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伊涵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取款人使用之車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113年7月2日17時5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100萬元 韓泓志 BLQ-1062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7月30日17時5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390萬元 (未遂) 梁博威 5852-TX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 告 宋曉天

陳伊涵盧奕丞韓泓志李俊霆陳郁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曉天、盧啓傑(另發布通緝)、陳伊涵、盧奕丞、韓泓志、李俊霆、及陳郁達等7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述),該集團分工模式為:

㈠盧啓傑、宋曉天負責統籌招募、指揮旗下車手、收水等工作

,並陸續招募陳伊涵、盧奕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掮客,再由陳伊涵招募韓泓志、盧奕丞招募邱瀚坪(另為不起訴處分)、梁博威(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俊霆、陳郁達亦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dc30000000oud.com」、「w000000000000oud.com」作為聯繫之用。

㈡嗣宋曉天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誘使王○茹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X」、「張裕銘Bert」、「楊宗興」、「幣勝客」向王○茹推薦虛設之「Meta Trader5」、「Yostlm-indwx」投資APP,佯稱可於上開APP投資黃金期貨、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王○茹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李俊霆、韓泓志及陳郁達,彼等取款後,旋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㈢嗣王○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遂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予LINE暱稱「幣勝客」者,梁博威即依該集團指示,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而於113年7月30日17時5分許,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王○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曉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透過被告陳伊涵招募被告韓泓志加入擔任車手,並供稱:盧啓傑跟我說需要虛擬貨幣的外務人員,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我認識盧啓傑10幾年,是國中同學,跟陳伊涵聚會認識的,認識5年多,韓泓志是陳伊涵介紹的,我有傳「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給陳伊涵,陳伊涵再轉傳給韓泓志,我不是很懂虛擬貨幣等語。 2.坦承:盧啓傑說要給我1萬元、我再給陳伊涵1萬元,實際上沒領到錢。 2 被告陳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招募被告韓泓志給被告宋曉天之事實,並供稱:我有將被告宋曉天傳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檔案,轉傳給被告韓泓志列印使用,後續都是由韓泓志跟控台聯絡,我沒有介入等語。 2.坦承每介紹1人可得5,000元之報酬,然其只收到1萬元等語。 3 被告盧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招募被告邱瀚坪、梁博威,供稱:我與邱瀚坪認識5年多,梁博威是邱瀚坪介紹的,我介紹他們兩個做虛擬貨幣業務員的工作,後續梁博威去收款我不知道等語。 4 同案被告邱瀚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介紹被告梁博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辯稱:被告梁博威係第三人耿裕豪介紹給我和被告盧奕丞認識;梁博威是耿裕豪的姊夫,耿裕豪說他姊夫沒有工作,要介紹盧奕丞給我們去做虛擬貨幣業務員;盧奕丞確實有找我,原本是我要去做,後來我分身乏術;我覺得盧奕丞拐騙我跟梁博威去上班,我們以為是收貨款,後來我也沒有去等語。 5 被告李俊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以友人「林宇霆」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桃園市青埔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轉交給某陌生男子,並受有報酬4,000元等語。 6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駕駛其父(不知情)韓富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項後,在臺中市某處轉交給上手,並受有報酬4萬至5萬元等語。 2.供稱伊係由被告陳伊涵介紹給被告宋曉天認識等語。 7 被告陳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並受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 8 同案被告梁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告訴人收款時為警逮捕等語。 2.供稱伊係由被告盧奕丞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9 ①告訴人王○茹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0 指認犯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曉天、陳伊涵、盧奕丞、韓泓志、李俊霆及陳郁達之所為,均係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宋曉天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宋曉天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累犯:

另被告李俊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至被告宋曉天等6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宋曉天等6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被告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編號 被告 前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1 宋曉天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等號 2 陳伊涵 同上 3 盧奕丞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1號 4 李俊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5 韓泓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6 陳郁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附表二】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取款人使用之車號 證據 1 113年5月31日9時20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前 10萬元 李俊霆 BXA-2572 監視器翻拍畫面 2 113年7月2日17時5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100萬元 韓泓志 BLQ-106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113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前 10萬元 陳郁達 ASQ-5680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4 113年7月30日17時5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前 390萬元 (未遂) 梁博威 5852-TX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