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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彥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則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林彥劍取得共同被告謝浩瑋與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罪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浩瑋、「阿郎」、「小二」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已如上述,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0號

犯罪事實

一、謝浩瑋、林彥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郎」、「小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謝浩瑋、林彥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嗣蕭戎娸瀏覽後與該不詳成員聯繫,該不詳成員向蕭戎娸佯稱可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致蕭戎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道000號1樓統一超商故宮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謝浩瑋,謝浩瑋再將該款項交予林彥劍,林彥劍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林彥劍則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蕭戎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瑋、林彥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戎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阿郎」、「小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吳柏崴」、「托尼千」、「唐三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收取受詐欺款項之角色,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另涉有多起與本案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起訴,請考量上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戒。

四、現今網際網路使用發達,接收、傳遞資訊極快且成本十分低廉,社群媒體諸如FACEBOOK、Instagram、Thread蓬勃發展,通訊軟體LINE、Telgram、Wechat等使用廣泛,一支手機並搭配網路幾乎為現代人的生活標準配備,可以一日沒有閱讀報章雜誌、電視新聞,但一定會上網使用社群媒體、通訊軟體,而正因為網路可同時大量、快速的傳遞訊息,且使用者眾自然就有不特定人、多數人可接收該等訊息,再加上開社群媒體、通訊軟體的設立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我國難以逕行管制,故網路因此淪為詐欺集團傳遞不實之詐術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工具,因此103年6月18日才會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明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條件。在此立法後至今已逾10年,司法機關查緝、審判的詐欺案件不計其數,其中這些詐欺案件,至少9成以上都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詐術的類型有關,此為吾等司法人員共同的經驗,而政府近年來透過各種管道大力宣導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的情形,所以有在使用網際、社群媒體、通訊軟體等習慣之人對此節應有所聽聞、知悉。被告2人自承使用Telegram和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且案發時被告謝浩瑋、林彥劍分別年僅22歲、23歲,屬於使用網路頻繁之年齡層,另被告謝浩瑋供稱:我知道我所屬的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林彥劍則供稱:我所屬的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名義創造假群組誘惑告訴人上鉤等語,依上述說明,渠等主觀上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多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訊息仍決意參與犯行,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具有以網際網路對不定特人散布詐欺訊息方式之直接犯意聯絡(直接故意);退步而言,縱認為渠等未有直接犯意聯絡,但渠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時並未向所屬詐欺集團確認該詐欺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渠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所屬詐欺集團確認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事實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被告2人)也不是很在乎,所以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訊息的方式具有間接犯意聯絡(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