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豪
黃瑞傑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林春明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被 告 蔡駿橙
柯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114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致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瑞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林春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蔡駿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柯智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致豪與黃瑞傑、林春明及陳建勝(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為鋒基工程行同事,蔡駿橙及吳政勳(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係張致豪友人。張致豪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致豪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交給「阿凱」,用以收取線上博奕賭金,及註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之會員,張致豪每蒐集一個金融帳戶均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張致豪乃先提供個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致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予「阿凱」。而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等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賭博犯罪、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瑞傑於112年4月20日,以4,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瑞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張致豪;林春明於112年5月間,以3,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春明京城銀行帳戶)予張致豪;蔡駿橙於112年4月底,以7,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駿橙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張致豪;張致豪另以代價5,000元,向陳建勝取得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勝華南銀行帳戶),並以3,000元為對價,向吳政勳取得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勳華南銀行帳戶)後,張致豪即將其所收取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陳建勝、吳政勳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交予「阿凱」使用,而柯智翔則係於112年4月底,自行提供其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智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凱」,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即以此等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而張致豪亦因提供自身及黃瑞傑等人之帳戶予「阿凱」,而自「阿凱」處取得7萬2,000元之報酬。嗣「阿凱」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使用黃瑞傑等人提供之身分證及帳戶存摺資料或不詳方式向希幔公司及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一之方式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不法博奕網站賭金,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非法賭博收益。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4年1月8日持搜索票至張致豪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致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致豪、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陳若慈、留子閑、林敬翰、林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調查卷第21至25頁、第49至66頁、第153至170頁;偵1204卷第379至3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卷頁詳參附表二),復有張致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手機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5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及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6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均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致豪之洗錢行為,及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之幫助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被告5人應僅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張致豪洗錢行為,及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之幫助洗錢行為,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依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幫助洗錢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5日以上,3年以下」(均不得超過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最重本刑3年,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倘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均不得超過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最重本刑3年,故而框架上限係3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幫助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112年6月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張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查被告張致豪於本案中,係基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決意,而依其分工,在同一密接之時空內,向被告黃瑞傑等人收購帳戶後,交給「阿凱」,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屬刑法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張致豪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洗
錢罪,及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所為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犯洗錢罪,其等所為之行為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對被告張致豪論以洗錢罪,對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均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被告張致豪與「阿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自均應依112
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柯智翔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取財,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協助線上賭博網站之經營,不僅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張致豪、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均已將所獲之犯罪所得,實際繳回法院(本院卷一第153頁)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洗錢之金額,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黃瑞傑、蔡駿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致豪、林春明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等事後均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將所獲之犯罪所得主動繳回法院,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被告張致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柯智翔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尚有妨害秩序案件在審理中,是本院認本案對其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致豪、黃瑞傑、林春明、蔡駿橙因本案犯行,各自獲得7萬2,0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而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均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柯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帳戶是無償提供給「阿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已難認被告柯智翔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柯智翔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smsung;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張致豪與「阿凱」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張致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是該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5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張致
豪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業經扣案)、提款卡,及其等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身分證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之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被告張致豪郵局、國泰世華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因洗錢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由「阿凱」及其
他不詳之人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與「阿凱」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5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進入帳戶資金 「阿凱」利用被告等人帳戶所為犯行 1 黃瑞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萬5,125元 ①以黃瑞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取證人留子閑等人投注於「WINBET」線上博奕網站博奕賭金,及希幔公司、贊鎂資訊公司為不明線上博奕網站代付之賭資。 ②再以黃瑞傑身分證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希幔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假藉買賣電子禮券名義,取得希幔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另以不明方式取得數支付公司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阿凱」使用黃瑞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聚賭資後,將該等賭資拆分為數筆至數十筆1,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希幔等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2 林春明京城銀行帳戶 13萬8,699元 ①以林春明京城銀行帳戶收取成泉讚公司及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為不明線上博奕網站代付之賭資。 ②再以林春明京城銀行帳戶於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平臺虛假訂購商品,藉此取得愛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另以不明方式取得數支付公司、希幔公司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阿凱」使用林春明京城銀行帳戶匯聚賭資後,將該等賭資拆分為數筆至數十筆1,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匯入上開愛走等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3 陳建勝華南銀行帳戶 309萬5,524元 ①以陳建勝華南銀行帳戶收取剛谷公司、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宣育公司為不明線上博奕網站代付之賭資。 ②再以陳建勝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向希幔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假藉買賣電子禮券名義,取得希幔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另以不明方式取得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阿凱」使用陳建勝華南銀行帳戶匯聚賭資後,將該等賭資拆分為數筆至數十筆1,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希幔等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4 柯智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萬0,414元 以柯智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收取杰宇國際電商公司為不明線上博奕網站代付之賭資,再以不明方式取得希幔公司、愛走公司及數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由「阿凱」使用柯智翔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聚賭資後,將該等賭資拆分為數筆至數十筆1,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匯入上開希幔等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5 張致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0萬1,512元 「阿凱」使用張致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聚賭資後,再以不明方式取得數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將該等賭資拆分為數筆至數十筆1,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匯入數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6 蔡駿橙新光銀行帳戶 22萬2,871元 「阿凱」使用蔡駿橙新光銀行帳戶匯聚賭資後,再以不明方式取得數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將該等賭資拆分為數筆至數十筆1,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匯入數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7 吳政勳華南銀行帳戶 1萬9,985元 「阿凱」取得吳政勳華南銀行帳戶後,由不明人士以現金存入1萬9,985元賭資,並立即提領該筆賭資。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被告張致豪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內LINE「工作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204卷第31-32、45-47頁) 2 巨鼎弘有限公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1204卷第387-406頁) 3 證人林敬凱114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陳建勝華南銀行交易之星幣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295-618頁) 4 被告5人提供予「阿凱」之帳戶交易明細: ①被告張致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3-6頁) ②被告黃瑞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33頁、偵1204卷第49-51頁) ③被告林春明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35頁、偵1204卷第89-91頁) ④陳建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37-147頁、偵1204卷第111-138頁) ⑤被告蔡駿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53頁、本院卷二第8-11頁) ⑥吳政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55頁、本院卷二第7頁) ⑦被告柯智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966卷第149-150頁、偵1204卷第81-83頁) 5 其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留子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3頁) ②杜炘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32頁) ③陳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3-40頁) ④郭忠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1-95頁) ⑤李晉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6-117頁) ⑥童建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8-122頁) ⑦馮駿捷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3-146頁) ⑧李昆沅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⑨黃鈺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⑩柯俊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1-182頁) ⑪李思頡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3-210頁) 6 林敬翰、林敬凱與另案被告陳建勝間交易相關證據: ①林敬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1-222頁) ②林敬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23-225頁) ③林敬翰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6-241頁) ④林敬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2-511頁) 7 希幔公司113年3月25日emai1回覆暨檢附陳建勝、被告黃瑞傑申辦資料(調查卷第235-241頁) 8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愛法調新北查字第1130417001號函暨檢附被告林春明交易資訊(調查卷第243-247頁) 9 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①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19-221頁) ②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23-234頁) ③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512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27-229頁) ⑤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31-233頁)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74號、第34628號及第4190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二第515-577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二第578-743頁) 12 剛谷公司及壹壹柒柒科技公司相關證據: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610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744-932頁) ②廖浩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1-93) ③吳尚桓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95-97頁) ④張承鴻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細(調查卷第99-101頁) ⑤葉耀宏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03-105頁) ⑥陳威廷之第一商業銀行4055G517691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07-109頁) ⑦黃宇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11-118頁) 13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封條暨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卷第629、偵8966卷第25-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