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瑜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瑜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1月間為止,擔任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嘉義雙竹店(下稱:幣想交易所雙竹店,營業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店長。被告已預見登門購買USDT客人,極可能為受詐騙而來購買加密貨幣之被害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下稱臉書)暱稱「宋慧鵬」所組織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引薦被害人至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加密貨幣,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進而將受騙贓款洗白為加密貨幣。先由臉書暱稱「宋慧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向告訴人A01佯稱:
可投資租賃機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傳送虛設網站(網址:txscrtpto.xyz)供告訴人A01申請帳號,再指示告訴人A01至被告經營之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事宜,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泰達幣(USDT)1,002.5顆,告訴人A01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收款後即將1,002.5顆泰達幣自幣想交易所控制之錢包「TQYo9pAZLn69sdvkULaT59xWGYTQaGanhF」打入告訴人A01提供之錢包「TU7xbipXLwCwgWuHfoMsScSYoaxF5vSbVa」,告訴人A01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泰達幣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TS3UZsAAhcusBjFtvW15VBCVp2czui4DgC」。
被告可自告訴人A01支付之新臺幣獲得5%之抽成。嗣告訴人A01發現對方失去聯繫,方知受騙。
㈡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廖金雄」所組織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引薦被害人至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加密貨幣,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進而將受騙贓款洗白為加密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廖金雄」向告訴人何國豪佯稱:可教導於「OKX比特幣」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何國豪先於「OKX比特幣」投資APP申請帳號,再至被告經營之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事宜,致告訴人何國豪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7時許、8月19日17時43分許、8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幣想交易所雙竹店分別購買價值1萬560元、5萬6,000元、3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收款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幣想交易所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錢包「TTJpWcdDfBwqmo4Qpvk6paMMH4xEhUCGKq」,告訴人何國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泰達幣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TDU6j8U5NbMkeTRvwhXz41mHhMkStZL1hx」、「TK2cGFr1JcvifpbAmeFNxutKVQBHDUVxfp」。嗣告訴人何國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提出與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帳本初步分析、幣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電話基本資料公開帳本初步分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41185149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份、同年10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彙總)、嘉義市政府114年9月26日府建商字第1145029500號函文、告訴人何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及TRONSCAN交易鏈查詢錢包地址「TTJpWcdDfBwqmo4Qpvk6paMMH4xEhUCGKq」虛擬貨幣餘額及交易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間擔任幣想交易所雙竹店店長,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告訴人A01曾於113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價值3萬元之泰達幣1,002.5顆,被告收款3萬元後即將1,002.5顆泰達幣自幣想交易所控制之錢包「TQYo9pAZLn69sdvkULaT59xWGYTQaGanhF」打入EL告訴人A01提供之錢包「TU7xbipXLwCwgWuHfoMsScSYoaxF5vSbVa」;另告訴人何國豪曾於113年8月7日17時許、8月19日17時43分許、8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幣想交易所雙竹店分別購買價值1萬560元、5萬6,000元、3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收款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幣想交易所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錢包「TTJpWcdDfBwqmo4Qpvk6paMMH4xEhUCGKq」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正當做生意,我也沒有騙人,也沒有洗錢,我也沒有認識詐騙集團,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受詐欺,我當初是因為信任幣想總公司才會在這裡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檢察官缺乏直接證據,僅以事後詐欺的客觀結果強行論被告有主觀犯意,違反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提到被告犯意存在與否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意思,要以積極證據證明,不能以單一事實推論,故區分真假幣商有客觀標準進行審查,不是像檢方主張的一刀切割推定,檢方的間接推論,收取利潤沒有雲端記錄等屬於間接推論,但犯罪認定要以直接證據為依據,例如對話紀錄、犯意聯絡或不法分潤的金流,起訴書這樣的推論違反無罪推定,被告是合法幣商,與詐騙集團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檢方證據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0、129-203、225-244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間擔任幣想交易所雙竹店
店長,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告訴人A01曾於113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價值3萬元之泰達幣1,002.5顆,被告收款3萬元後即將1,002.5顆泰達幣自幣想交易所控制之錢包「TQYo9pAZLn69sdvkULaT59xWGYTQaGanhF」打入告訴人A01提供之錢包「TU7xbipXLwCwgWuHfoMsScSYoaxF5vSbVa」;另告訴人何國豪曾於113年8月7日17時許、8月19日17時43分許、8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幣想交易所雙竹店分別購買價值1萬560元、5萬6,000元、3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收款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幣想交易所控制之錢包打入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錢包「TTJpWcdDfBwqmo4Qpvk6paMMH4xEhUCGKq」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7-120、225-244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追加警卷第2-5頁),並有公開帳本初步分析、OKLINK及TRONSCAN交易鏈查詢錢包地址 「TTJpWcdDfBwcimo4Qpvk6paMMH4xEhUCGKq」虛擬貨幣餘額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追加警卷第6-21頁)。又告訴人A01係因「宋慧鵬」於113年9月初某時,向其佯稱:可投資租賃機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傳送虛設網站(網址:txscrtpto.xyz)供A01申請帳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告訴人何國豪係因「廖金雄」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向其佯稱:可教導於「OKX比特幣」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何國豪先於「OKX比特幣」投資APP申請帳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幣想交易所雙竹店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等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9-21頁、追加警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28-69頁、追加警卷第40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亟需
仰賴實體店面人員協助操作,藉由實體店面之存在,更能取得被害人之信任等特性,以此將不法金流在各個電子錢包間轉移,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以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所在目的,又幣想交易所雙竹店經營模式顯非正常商家,無法隨時賣幣予顧客,且被告無法提出申設錢包、打幣予客戶之交易紀錄、發放員工薪資、押金來源、辦理活動之小金豆購買明細等資料,且函調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彙總)所示,113年9月9日申報銷售額為0;113年11月9日申報銷售額為94,924元,應係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A01至幣想嘉義雙竹店購買USTD,再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層層分轉,以達洗錢目的等語。惟幣想交易所雙竹店於113年7月18日設立登記,113年11月20日註銷登記,並均曾依法進行113年7-8月、9-10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10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41185149號函暨所附113年8月份、同年10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彙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37頁),可知幣想交易所雙竹店係於113年11月間結束營業。又依幣想有限公司(下稱幣想公司)之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第12條12.2規定:「本契約終止或屆期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移除實體店之標章、招牌、企業識別等,如有設備、廣宣品、報表文件等,乙方並應立即配合返還相關設備、或銷毀未使用之廣宣品、報表文件等。乙方並應立即返還所有關於甲方之機密資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營運有關之所有資料,或其他由實體店使用經甲方認定具機密性、關於甲方之經營秘訣下,所產生資訊之原本及其複本予甲方」,有被告提出之幣想公司之實體通路委託經營契約可參(見警卷第70-80頁),是被告陳稱:因幣想交易所雙竹店結束營業,將所有資料交還予幣想公司,故現時無法提出申設錢包、打幣予客戶之交易紀錄、發放員工薪資、押金來源、辦理活動之小金豆購買明細等語(見偵卷第41-44頁、本院卷第107-120、225-244頁),尚非不足採信。
㈣又幣想公司前係由陳佩芸等人設立,經營虛擬資產交易之業
務,並業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内,為可提供虚擬資產服務之公司。嗣金管會為避免個人幣商利用加盟現有VASP(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事業品牌之方式,混淆民眾識別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令要求,於113年4月29日始函請斯時25家VASP業者(包含幣想公司)不得授權他人加盟經營。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而個人幣商透過加盟現有VASP事業品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亦並非斯時法制所不容許。故被告於擔任幣想交易所雙竹店店長期間,加盟幣想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尚非當時法制所列管對象,而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亦係依循幣想公司內部所訂立之經營契約,有上開經營契約可參(見警卷第70-80頁),且幣想公司於被告開始營運幣想交易所雙竹店之始,確曾為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而存在足使一般社會大眾信任其可提供合法虛擬資產服務之外觀。則被告辯稱:我是信任幣想公司才會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曾擔任幣想交易所雙竹店店長及被告曾與告訴人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逕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存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從始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