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嘉原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114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嘉原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6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被告郭嘉原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惟同案被告陳昱霖現羈押禁見,其餘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大致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勾串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已知所警惕,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並警惕被告勿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身分資力等情,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6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保,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院即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