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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江立偉律師林郁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114年度偵字第8799號、114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霖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昱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供述情節有部分出入,衡以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嘉原、高遠強、證人即共犯林英哲,而未能審結,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自羈押起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佐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於延長羈押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