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登軒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1號、第11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登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登軒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呂承翰」(由檢警另行偵辦)招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有飛機暱稱「派大星」(即「呂承翰」)、「東北」(即吳登軒)、「痘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呂承翰」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藉此償還其所積欠「呂承翰」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吳登軒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傑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王○傑陷於錯誤,而交付G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吳登軒。吳登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李○燦、肖○樂、鄭○娟、蔣○珊、施○雄、黃○翔、林○軒、吳○玲、紀○彤、李○熏、曾○綺等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吳登軒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呂承翰」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李○燦、肖○樂、鄭○娟、蔣○珊、施○雄、黃○翔、林○軒、吳○玲、紀○彤、李○熏、曾○綺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呂承翰」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燦、鄭○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珊、施○雄、黃○翔、林○軒、吳○玲、紀○彤、李○熏、曾○綺、王○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登軒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5、6固然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查,被告雖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但其並非至指定站點收取告訴人王○傑所寄提款卡包裹之人,且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是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期約對價方式取得乙節,亦無從知悉或預見,難認此部分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⒈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載時間,接續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
款項領出,就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本案各帳戶提領之款項,超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僅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額度內負責;被告提領之款項,少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匯款數額部分,僅就其提領範圍內負責。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
三編號1)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共12罪),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4月、1年1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罪質相近,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致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
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因此可以免除其對「呂承翰」所負債務8,0
00元,為被告所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34頁),堪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陳提領款項已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 被害人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欄 1 李○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9時38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李○燦之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貨款問題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B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0時許,假冒為被害人肖○樂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現金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1時39分許 15萬元 C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鄭○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為告訴人鄭○娟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佳慧」向其佯稱:急需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A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蔣○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1時41分許,分別假冒為網路買家、宅急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向告訴人蔣○珊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透過黑貓宅急便運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 4萬9,985元 A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5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5 施○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發布不實工作訊息,待告訴人施○雄瀏覽並主動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賴」向其佯稱:下載「Zevico」APP,完成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2時59分許 9萬6,496元 D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15時許前,在臉書上發布不實交友資訊,待告訴人黃○翔瀏覽並主動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可可」向其佯稱:下載交友軟體「趣約」,完成任務可與女生聊天、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D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7 林○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前,分別假冒為網路買家、順豐速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林○軒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透過順豐速運平台交易,然需依指示進行網銀認證,方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 4萬4,317元 E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2時24分許,分別假冒為臉書暱稱「陳露」之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志華」之銀行專員,向告訴人吳○玲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透過賣貨便運送,然需完成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5時26分許 4萬0,015元 E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紀○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臉書暱稱「林毓貞」之買家、LINE暱稱「李專員」之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譚俊宏」之金管會人員,向告訴人紀○彤佯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然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5時28分許 2萬3,023元 E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李○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16時許,分別假冒為臉書買家及LINE暱稱「Cai YI Jun」之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李○熏佯稱:有意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9日16時32分許 4萬9,017元 F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曾○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8日某時許,分別假冒為LINE暱稱「許嘉芯」之買家、「好賣+」及暱稱「第一銀行」、「線上客服」之銀行專員,向告訴人曾○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需進行網路銀行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 3萬0,138元 G帳戶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主文欄 1 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佯裝嘉里大榮物流桃園營業所之組長「張家榮」,向告訴人王○傑佯稱:交付金融卡可獲得2萬元酬金等語,致告訴人王○傑陷於錯誤,而交付G帳戶之提款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上午將前開G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 吳登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7日17時2分45秒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後湖郵局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2 114年5月28日0時0分35秒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後湖郵局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3 114年5月28日0時7分41秒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後湖郵局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4 114年5月29日11時52分53秒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5 114年5月29日11時53分39秒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6 114年5月27日13時34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 7 114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8 114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郵局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9 114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10 114年5月27日13時19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 11 114年5月27日13時20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郵局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3,000元 12 114年5月27日14時7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郵局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13 114年5月29日15時18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 14 114年5月29日15時34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3,000元 15 114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16 114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附表五:證據清單告訴人李○燦之指訴 1.114.05.29警詢/警4470號第18-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70號第38-40、42頁 3.存款人收執聯/警4470號第41頁 被害人肖○樂之指述 1.114.05.29警詢/警4470號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70號第44-45、47-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470號第46頁 4.郵政匯款申請書/警4470號第49頁 5.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4470號第50頁 告訴人鄭○娟之指訴 1.114.05.27警詢/警4470號第24-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470號第52-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4470號第56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4470號第57-62頁 告訴人蔣○珊之指訴 1.114.05.27警詢/警5675號第38-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42頁 3.手機簡訊翻拍照片、iPass帳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44-5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75號第53-55頁 告訴人施○雄之指訴 1.114.05.27警詢/警5675號第56-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5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軟體Zevico頁面截圖/警5675號第60-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75號第69-72頁 告訴人黃○翔之指訴 1.114.05.28警詢/警5675號第73-7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76頁 3.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83-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75號第91-94頁 告訴人林○軒之指訴 1.114.05.29警詢/警5675號第95-9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98頁 3.假順風物流網路頁面截圖、IG順風線上客服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99-10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75號第103-106頁 告訴人吳○玲之指訴 1.114.05.29警詢/警5675號第107-109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110-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675號第116-118頁 告訴人紀○彤之指訴 1.114.05.29警詢/警5675號第119-1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122頁 3.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123-13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675號第132-135頁 告訴人李佳熏之指訴 1.114.05.29警詢/警5675號第136-13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141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142-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675號第150-153頁 告訴人曾翊绮之指訴 1.114.05.27警詢/警5675號第154-16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675號第16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5675號第162-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675號第171-174頁 告訴人王○傑之指訴 1.114.05.28警詢/警5675號第175-17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5675號第1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675號第180-183頁114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5675號第32-37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5月27日至5月29日) 警4470號第63-66頁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 警4470號第67頁 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5月27日至5月29日) 警5675號第13-20頁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098號第7-10頁 B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4470號第68頁 C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4470號第69頁 A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娟) 警4470號第70頁 A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蔣○珊) 警5675號第21頁 D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5675號第22頁 E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5675號第23頁 F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5675號第24頁 G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5675號第25-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登軒指認收水呂承翰) 警4470號第33-36頁